我国预审制度的渊源
预审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通说认为预审制度源于法国1804年颁布实行的《拿破仑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明确规定:“在审判之前由预审法官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并由预审法官根据最充分的理由和被告人可能被确定的罪名,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判。”之后,许多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在立法上确定了本国的预审制度。预审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中普遍存在,但在两大法系中的含义和内容有所不同。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预审是指(通常由治安法官主持进行的)决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起诉被告人的刑事听证程序”。美国联邦司法中心主编的法院工作人员培训教材《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流程》对预审这样解释:“一个指控前的听审,在该听审中检察官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具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一项联邦犯罪已被实施且该犯罪系被指控人所实施”。由此可见,在美国预审程序是指控前的一项听审程序,预审主体通常为治安法官。而在英国,《朗文法律词典》对预审解释为:“如果刑事法院的法官认为起诉书表明案件相当复杂或者案件的审判时间可能相当长,以至于案件的实体利益可能要通过在陪审团宣誓之前举行听证来保护,并且其目的是为了确认可能对陪审团的裁决具有实质性的事项,或者有助于陪审团理解这些事项,法官自己的动议签发。”据此可以概括:英美法系中的预审是一项刑事诉讼程序,是由法官主持的,对被指控案件是否达到起诉条件进行审查的听证程序。
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预审法官确认犯罪事实,查证情节,集中所有迹象,力求证实作案人,这就是预审”。[2]从上述表述中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的预审程序主要是对证据进行书面审查,目的是证实被指控人有罪。
在我国,预审一般是指公安等侦查机关为了审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依法进行讯问和查证,并对案件进行终结处理的一项侦查活动。[3]预审制度,是指有关预审的法律、法规、行政规范和预审政策的总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与西方在预审制度方面,虽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预审都是在庭审前进行,都具有保障人权和诉讼效率的双重价值,但更有着显著的差异性。一是所处阶段和权力属性不同,西方的预审一般指法院在庭审正式开始前进行的预备性审查活动,隶属于审判权,是“司法审查意义上的预审”。而我国的预审一般是在侦查后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隶属于侦查权,是“侦查兼司法审查意义上的预审”。二是预审机构设置不同,西方的预审机构一般设置在法院,有专门的预审法庭,主要由预审法官行使权力。而我国的预审机构一般设在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由预审机构专门配备的预审人员行使权力。三是启动程序不同,国外预审制度一般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我国预审制度则突出显示了职权主义的色彩。(https://www.daowen.com)
我国预审制度萌芽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标志是1931年12月,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即第六号训令)。训令第一条规定:“一切反革命案件都归国家政治保卫局侦查、逮捕和执行预审。”此后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中,对上述规定再次予以确认。这两份文件均把预审置于起诉程序之前,开创了我国预审程序隶属于侦查阶段的惯例。
新中国成立后,基本上沿用了革命根据地和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的预审制度。1955年,在公安部建立预审局后,各级公安机关先后建立了相应的预审处、预审科等部门。随后,在8月公安部制定了《关于逮捕及预审工作的暂行条例(草案)》,明确了预审工作的性质、任务和原则。1958年春,公安部召开了第一次全国预审工作会议,会议对《关于逮捕及预审工作的暂行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改名为《预审工作守则》,侦查和预审分离的侦查工作模式得以正式建立。
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我国首部《刑事诉讼法》,该法首次用成文法的方式将预审确定为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同年,公安部修订的《预审工作规则》建立了侦查破案和预审办案由公安内部的刑侦和预审两个部门分别承担的“侦审分设”模式。而之后公安部于1997年开启了新一轮警务体制改革,其中对侦查和预审分设的刑侦工作体制进行调整,决定撤销预审部门,实行侦查和预审机构合并,即“侦审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