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法委托不构成被害人自我答责

(三)不法委托不构成被害人自我答责

被害人自我答责是指只要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仍然体现着被害人的任意,处在被害人的行为所能支配的领域内,就存在着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优先负责性,就要由被害人对所发生的损害结果予以答责。被害人进行的危险行为主要有两种:第一是被害人故意自危的情形,指被害人能清楚地认识到实施的危险行为及其损害后果仍执意实施的;第二种是被害人同意并强化了他人造成的危险,指被害人认识到他人的行为可能对自己产生一定的损害仍参与该行为的,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对他人的危险行为起到了强化作用。[15]这两种情形都是被害人自我决定的结果,需要被害人对损害结果负责任。截贿案件中行贿人的处分行为主要涉及第二种情况,行贿人在处分贿赂物之时应当认识到中间人有截留贿款的可能性,但仍然予以处分的是否应自我答责呢?笔者认为,行贿人在行为人诈欺的基础上错误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范畴。首先,在“诈骗型”截贿行为中,被害人的给付是基于对行为人的信任,稍有一点的不信任被害人都不会轻易处分财产;其次,被害人自我答责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并不是自己未尽注意义务而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很显然法益损害应归咎于中间人,此时被害人仅对自己的一定疏忽行为进行答责,但是对法益损害不应进行答责,也是不属于被害人自我答责范畴的。[16]

诈骗罪的逻辑结构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17]欺骗行为开启了诈骗罪的因果流程,并致使被害人陷入或维持认识错误,所以,认清欺骗行为的本质是研究截贿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前提和基础。笔者认为,中间人截贿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倘若中间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接受行贿人交付财物之前,不打算或无能力为行贿人转交贿款但却谎称可以转交的,此时行贿人主观上是将财物暂时交由中间人保管的意思,客观上也是基于中间人的虚假称述而处分自己的财物,且因此时行贿财物尚未进入贿赂犯罪范畴内,故财物不属于犯罪工具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