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员会与检察机关的衔接

(一)监察委员会与检察机关的衔接

从权力重置上看,在改革中受影响最大的当属检察机关。《决定》一方面将试点地区反腐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另一方面又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检察机关部分有关侦查的职能,因此有必要明确两个机关之间对于职务犯罪处理是如何衔接的。

逮捕为监察委员会和检察机关进行衔接的第一步。2017年4月13日,山西省纪委监察委官方公布改革以来第一例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对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郭海采取留置措施。6月15日,最高检网站发布消息,山西省检察院对郭海决定逮捕。由此引发出一个问题,尽管与逮捕有着相同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但是留置由监察委员会自主决定,无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和监督,不用受《刑事诉讼法》限制,留置的地点、时间都由监察委员会决定。这不禁让人担心留置作为监察委员会十二项调查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项,在查办案件中是否会出现权力滥用,监察人员为了获取证据变相超期留置,出现刑讯逼供时要如何进行纠正。从目前制度设计看,批准逮捕权仍然在检察机关,并没有移转至监察委员会。这样就避免了监察委员会用留置取代逮捕的现象,检察院对于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证据条件、可能判处的刑罚以及人身危险性考虑是否对其进行逮捕。倘若不满足逮捕条件,应当考虑是否使用其他强制措施。环环相扣,从衔接上监督了留置权的行使。

在以往纪委查办案件后,检察院要对其收集的证据进行司法转化,其中实物证据可以直接审查作为证据使用,而对于言词证据则要重新收集形成新的笔录。监察体制改革之后,监察委员会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获取的各种证据无须经过检察院的司法转化,由检察院审核后直接决定是否作为证据适用。这样一方面解决了证据进行司法转化而重复取证导致效率低下的问题,但另一方面由于监察委员会不受《刑事诉讼法》的规制,证据的合法性来源如何保障?如何避免调查人员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非法证据排除在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中又如何体现?(https://www.daowen.com)

监察委员会与检察院最为直接的衔接就是审查起诉环节。检察院仅仅转移了反腐侦查职能,仍然保留了国家公诉权。《决定》在审查起诉环节采用的是“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将“审查起诉”改为“提起公诉”,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检察院不再享有对案件的审查权,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仅仅承担提交法院的角色?既然如此,为何不直接由监察委员会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避免了烦琐的程序。笔者认为,尽管检察机关部分侦查职能被暂停使用,但是对于接收的案件,仍然保留着对其中证据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权力,根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在检察院与监察委员会的衔接工作中,应当提供充分的配套措施,赋予检察院既起诉和拒绝起诉的权利。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有权退回监察委员会,要求其继续侦查,从反向上对监察委员会形成权力制约。在检察机关作出相关决定后应当将相关通知书送达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若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由此保证了衔接的双向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