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义复合性规则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一)权义复合性规则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关于权义复合性规则有无独立存在的必要性问题,学术界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主流观点认为权义复合性规则是基于法律规则的内容和行为模式的不同所进行的分类,它是相对于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而客观存在的一种法律规则,其独立性表现在三方面:一是在内容上,授权性规则是赋予行为人权利或自由,义务性规则是设定必为或禁为的义务,权义复合性规则既赋予行为人权利,也设定行为人义务;二是在行为模式上,授权性规则是可为模式,义务性规则是必为或禁为模式,权义复合性规则既非单纯的可为模式,也非单纯的必为和禁为模式,是混合模式;三是法律调整方式上,授权性规则是自由调控方式,义务性规则是强制性调控方式,权义复合性规则也是强制性调控方式。因此,权义复合性规则具有不可替代性。然而,非主流观点认为,权义复合性规则作为一种调整性规则违反法理。因为,权利是可为可不为的,义务和禁止是必为和禁为的,不存在既可为又必为或既可为又禁为的情形[9]。

笔者以为,权义复合性规则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性,理由有三个:1.权义复合性规则的行为模式不具有独立性。权义复合性规则虽在内容上属于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但其行为模式不具有独立性。因为,法律调整性规则的行为模式主要有三种,即可为模式、必为模式和禁为模式,不存在第四种行为模式或所谓的复合模式。权义复合性规则的行为模式采用既可为又必为或既可为又禁为的行为模式,不仅违反法律逻辑,而且违反法律事实。2.权义复合性规则调控方式不具有独立性。主流观点认为权义复合性规则的调控方式应当归属于强制性法律调控方式,与义务性规则相同。但以义务性规则的调控方式类推出权义复合性规则的调控方式,显然属于学术武断。因为,法律调整性规则是实现对行为人明确有效的调控,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不存在瑕疵;而权义复合性规则的法律调整方式模糊,规则中的授权性因素如何体现?显然不能实现明确有效法律调控目标与合理预期的法律调控目的。3.权义复合性规则内容具有不确定性。根据法理学界主流观点,权义复合性规则内容上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内涵,这一特质如果仅仅停留在抽象层面或许尚可,但只要涉及具体法律规则就会发现明显缺陷。如《宪法》第4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上述法律规则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内涵如何体现?公民劳动权中的权利或自由因素如何体现?他们的劳动义务又体现在何处?其行为模式属于可为、可不为?还是必须为、禁止为?(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