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诉讼标的理论与“争点效”

1.新旧诉讼标的理论与“争点效”

(1)旧诉讼标的理论与既判力

旧诉讼标的理论认为实体法上的任何请求权都是观念上的权利,都可被视为诉讼标的从而提起诉讼。例如,在请求返还房屋的诉讼中,即使原告分别将“基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基于租赁关系终结返还请求权”这两个请求单独起诉,也不会违反“禁止重复起诉”的原则,因为两种请求权被视为两种独立的诉讼标的,故而不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由此可见,依照旧诉讼标的理论,判决主文所包括的内容是相对较为宽泛的,这决定了既判力的客观范畴相对较广。

旧诉讼标的理论,一方面,对当事人所具备的专业法律诉求能力要求相对较低;另一方面,这样的规定增加了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机会,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但是其弊端在于:一方面不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的贯彻,往往使得已解决的纠纷又恢复到纷争的状态;另一方面,前后两个诉讼的提起当然地增加了法院的负担,造成重复审理,浪费司法资源。

(2)新诉讼标的理论与“争点效”(https://www.daowen.com)

新诉讼标的理论不再是简单的对应于作为观念性存在的实体法请求权,而是应当从“以整个实体法秩序的视角来看,是肯定一次性给付还是两次性给付”的考量中去寻求。如在请求返还房屋的诉讼中,只是将所有权关系和租赁关系终结视为支持诉讼标的的观点,所以如果原告提出的基于租赁关系的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最终以败诉告终,之后再次提起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的诉讼,则法院不会受理,因为其已经针对房屋的返还请求权进行过实质性的审理。所以按照新诉讼标的理论,判决主文包括的内容相对较少,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相对较小。

新诉讼标的理论有利于更好地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避免了基于同一实体性权利进行重复性审理。同时相对抽象化的既判力之客观范围,意味着当事人双方进行了更为全面的举证,同时法官也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审查,促使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限缩的判决主文之规定,亦缩小了产生拘束力之事实的客观范围,使得本已实质性审理过的判决理由中之事实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而“判决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查阅一个没有写理由的判决,等于使用没有灵魂的躯体。”[3]此种不足仍然需要一种新的制度对之进行完善,“争点效”理论结合新诉讼标的理论和既判力理论便实现了有限制地扩大拘束力的范围,贯彻纠纷之一次性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