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能否引入“争点效”理论的反思

四、关于我国能否引入“争点效”理论的 反思

通过对“争点效”理论和预决效力规则的比较分析,发现“争点效”理论具有明显的优势,是关于判决理由中部分事实之确定力和拘束力的成熟制度设计,它为法官提供了可供操作的事实认定工具,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提供了可预见的指导,同时其在诉讼公平、效率、纠纷解决等方面的优越性也是不可忽视的。那么,为什么不直接采用“争点效”理论,排除预决效力规则的适用呢?那是因为“争点效”理论并不能如同预决效力规则一样完全适应于我国的司法实践的需要。

首先,“争点效”理论的适用需要明确界定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而我国的现状是裁判文书中的判决理由部分在结构和内容上存在着严重的缺失,这就使得“争点效”的确定力和拘束力如同空中楼阁,无法实际发挥作用。此时,若法律依然明确规定判决理由中主要争点的遮断效力,这只会增加法官错判的可能性。而我国的预决效力规则笼统式的规定虽然使得实际应用较为困难,但其符合我国司法现状,避免错判。(https://www.daowen.com)

其次,由当事人对主要争点加以认定,并且在后诉时只能由当事人提出,法官不得主动援引,这就意味着“争点效”理论的适用需要争点整理程序和法官释明制度作为支撑,但我国的争点整理程序和法官释明制度仍未成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5条虽然规定了庭前会议可以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组织交换证据和对争点进行归纳等,但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争点整理程序,在此过程中,仍然存在法官的介入程度不足、当事人自治性和主体性有限、争点整理的效力不明确、制度设计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距离真正实现法院和当事人协同整理争点、有效防止诉讼突袭之目标的争点整理程序还有一段距离[6]。并且部分当事人更是缺乏自主性,甚至会出现故意不提供部分证据、不出示部分争点的现象,以期待在之后诉讼过程中给对方造成突然袭击,增加己方胜诉的概率。

而对于法官释明制度,它需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作为保障,而我国法官的业务素质、诉讼技术和学术水平参差不齐,这样就不能保证为当事人提供完善的释明服务。同时关于释明权行使的性质和目的、释明权与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的协调、释明权的边界、释明权的发展方向等问题在学界都没有达成共识。而且我国法院已经出现了法官任务量过大的现象,一味强调法官的释明义务,将过度加重法官的负担。

最后,“争点效”的构成要件本身的缺陷也使得其在我国的适用存在较大难度。第一,如何认定主要争点存在争议。对于主要争点应该有明确的规则加以限定,同时还应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虽然正经历着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的时期,但是目前现行的诸多法律规定和司法惯例仍然体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官的职权范围过宽将使得主要争点的范围过广。第二,当事人在诉讼中穷尽主张与举证和法官进行了充分的实质性审理之“穷尽”和“充分”的标准难以判断。判决主文的判断将会产生既判力约束双方当事人及法院,这是进行诉讼的根本目的,即定纷止争,所以判决主文中“穷尽”和“充分”的标准可以依赖于证明责任和法官的责任机制,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当事人必然会穷尽所能、积极举证,以期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结果,而法官终身责任制、倒逼机制必然反向促使法官进行实质性审理,得出公平、公正的结论。但是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未必会成为另案争点,这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当事人及法官的关注程度,此时“穷尽”和“充分”的标准就显得虚无缥缈,难以落实。第三,争点裁判程序复杂烦琐,有时对争点的审查甚至会比审理原事实本身付出更多的时间和成本,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自身对“争点效”规则的反思,假如我国引进“争点效”规则,是否会泛起这种冗长繁杂的裁判程序也难以评测。

因此,即使“争点效”理论是成熟、完备的制度化产物,但在引入我国的过程中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而我国的预决效力规则却是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的产物,所以我们应该吸取“争点效”理论中的优点完善预决效力规则,促进民事判决理由效力制度的进步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