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立法与司法解释

三、宪政立法与司法解释

1920年王宠惠担任大理院院长之时发表《改良司法意见》,对法院编制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大理院的司法解释权进行阐释:“大理院长有统一解释法令必应处置之权,统一解释云者,当谓法院相互间解释显有抵牾之时,示以准绳,惮知适从耳。今大理院解释法令范围过广,各级审检厅遇有法令疑义,辄请解释,甚或将具体事实,易以甲、乙、丙、丁等代名词,函电商榷,不待上诉,先示意见,既违审判之责任,亦非统一解释之本旨。至检察官代表国家,居于原告地位,犯罪是否成立,公诉应否提起,果有疑义,应请示该管长官,尤不应咨询法院之意见。此后拟加相当之限制,除法院间解释抵牾及就律文抽象解释者外,概不答复,以符立法之意。”

王宠惠主张从功能上贯通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体制隔阂,建立与社会变迁相适应的法秩序。他在《法学之功用》一文中指出:“法学是社会科学之最重要部分,就法律的功用言,一方面要维持社会的安定,一方面又要适应社会的变迁。‘安定’与‘变迁’,二者似互相矛盾,其实则相辅相成。规范社会的法律,必须相当凝固,方能促进社会之安定与繁荣,反之若常常加以变更,朝令夕改,人民将陷于不知适从之困苦。故法律的功用,在维持社会的安定,就此点而言,法律应求固定。但是思想风习以及生活方式,常随时势之迁移,不断在演变之中,故法律亦应顺应潮流,以求适合社会之需要。就此点言,法律亦不能一成不易。”

为此王宠惠提出两条途径:“一是以立法方式,订定新的法律,或修改旧的法律;一是以解释方法,保持固有的法律,而予以新的解释,使条文依旧而意义更新。例如美国的宪法,法国的拿破仑宪法,其中条文固经若干次之修改,但条文依旧,而只以解释方法变易其意义者,亦复占绝大之成分。故立法方面之修改,与司法方面之解释,实具同一之功用,皆能使法律适应社会之变迁。”对于解释宪法,王宠惠认为:“解释宪法或法令,尤应注意于隐藏在条文中之立法精神。”(https://www.daowen.com)

王宠惠所主张“法律须适应社会而进行修订与解释”的思想,正是《中华民国宪法》第78条、第79条的理论依据。《中华民国宪法》的这两个条文规定:司法院之内,设立大法官会议,行使解释宪法和统一解释法律之权。他在《法学之功用》中是这样阐释的:“我国大法官会议之组织,虽与美国不同,而其职权则颇为近似,皆有认定法律命令是否违宪之权。美国最高法院之具有上述权力,宪法并无明文规定,而系根据制宪之精神,于一八○三年审判Marbury诉Madison一案时以解释方法表达之者,该法院所为此项解释,非有意扩大本身权限,实际吾人适得相反之例证。当一七八九年国会曾制定法院组织法,扩充最高法院之管辖,卒因最高法院之判决认为违法而否认其效力,但经此判决,最高法院之有解释法律是否违宪之权,遂成惯例。回溯美国开国之初,一切规模皆极简陋,今则已成为世界上政治修明,人民康乐之民主国家,而其现行之宪法,除少数增补外,固仍系维持原有之条文。一百七十年以前之条文,仍能适用于今日,畅行无阻者,最高法院之解释,使宪法得以适应时代与国情,无捍格难行之病,其功为不可没也。”当时,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有设立宪法法院行使违宪解释权者、有设立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解释权者,而《中华民国宪法》所规定之大法官会议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与法国之宪法委员会,以及后来德国之宪法法院,具有相同的法律解释功能。此种对欧美宪法制度的移植与适应性改造,足见王宠惠在比较法上的宏阔视野和法律技术上的娴熟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