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语
不动产的冒名处分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特殊形态,其既不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又不能直接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而由于不动产的冒名处分在其评价的要素上与无权代理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可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有关规定。这一行为涉及真正所有权人的财产利益与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二者都是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因此,不能绝对地舍弃一方的利益而保护另一方的利益,而是要通过权衡真正所有权人的归责性和交易相对人信赖合理性来作出判断,从而确定保护哪一方的利益。具体而言,不动产冒名处分的法律适用如下:交易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其知道现实处分人是冒用真实权利人的身份来处分财产的,在此没有合理的信赖可言,在这种情形下可适用《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合同无效;当被冒名者具有可归责性,且交易相对人存在合理的信赖时,该行为可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当被冒名者不具有可归责性,笔者认为此时更应该保护原权利人的财产利益,此时可类推适用狭义的无权代理的规定,由被冒名者作出是否追认的决定。
[1]山西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法研究。
[2]山西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研究。
[3]刘道远、徐蓓:《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规则研究》,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
[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https://www.daowen.com)
[5]杨代雄:《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法律行为主体的“名”与“实”》,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6]刘保玉:《盗赃与诈骗所及财物的善意取得和赔偿责任问题探讨》,载《判解研究》2009年第2辑。
[7]冉克平:《论冒名处分不动产的私法效果》,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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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10]冉克平:《论冒名处分不动产的私法效果》,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