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禁约的性质:补阙国法之村自治规约

四、村禁约的性质:补阙国法之村自治规约

如前所述,村禁约既不同于国法,又不同于乡规民约。它不是政府正式颁布的法规令文,却具有官方授权的惩罚效力和救济措施;既不完全等同于民间自发形成的乡规民约,却又实实在在生发自中国农村传统的礼俗文化。将其置于民国初期山西村治运动的背景中来看,村禁约实属官方意志主导下,中国传统的礼俗文化、乡约精神与西方自治思想结合的产物,是补阙国法之村自治规约。

山西省政府村政处在1923年12月8日的公函《复阳曲县史委员依禁约已了之细微事件不宜轻易变更并解释村禁约与法律之问题函》[68]中已对村禁约的性质问题进行了厘清:“村禁约系村人共定之约。村人有共同议行之权。罚交村费。系一种自治办法。非代行国家法律也。即再向法厅起诉。乃另一范围。”即指明了村禁约为村人“共定之约”,而非国家颁布之成文法律;其罚交村款的处罚,也是基于村民共同商议的一种自治手段,而非执行国家法律的处罚。这就表明了村禁约并非法律。

另一方面,从《山西村政纲要》中对违犯禁约事项之执行的记述来看,村禁约的执行受到官方力量的支持,具有官方授权的惩罚效力;而对于情节重大、村禁约所不能禁止的事项,或对村禁约的议罚有不服从的情形,政府又承担了救济的责任。如其所述,“禁约不能禁止之事,当属一种特殊之不法行为。而不服禁约处办之人,亦多系狡赖顽梗之徒。”在此种情况下,村人得以将其“送县重惩”,“既能维护禁约之威信,复能收惩一儆百之效果也。”[69]说明村禁约处理了社会危害性较轻微、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行为,补阙了国家法律所不及的规制领域,是官方认可的禁除恶习与惩罚犯罪之间的过渡手段,是国家法律发挥其惩罚作用的预备,其自治性质与犯罪预防作用十分突出。这就表明了村禁约又不同于仅依靠私力救济的村规民约。(https://www.daowen.com)

因而,村禁约最突出的性质就是其自治性。在民国时期研究山西村政的相关著述中,都曾有对村禁约的自治特性予以肯定的表述,如“村禁约即是村中自治规约的意思”[70]“村禁约为村人共守之自治法规”[71]等观点。时人刘灵华谓之“全民参政的精神”的体现,也是“于民国主权在民之义相符最好者”[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