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税收执法与实质课税原则的偏离
2026年03月15日
(二)实践中税收执法与实质课税原则的偏离
司法实践中,存在交易形式与实质不一致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执法过程中缺乏实质课税原则的指导,导致与实质正义的偏离。这在本案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中也有所体现:
首先,在纳税义务的认定上,税务机关认定乙公司具有纳税义务的依据在于,乙公司与甲公司、丙公司签订了货物交易合同,而没有考虑货物交易合同未真正履行,不具有交易的实质内容。在形式与实质不一致时,采用交易形式来课税,背离实质课税原则。
其次,税务机关对乙公司善意受票人法律地位的认定,是对《处理通知》规定的形式解读,仅仅依据乙公司与甲公司具有货物交易合同以及乙公司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的事实将其认定为善意受票人,并未对“货物交易”作实质理解,即善意受票人必须与销货人发生实质交易,货物交易必须实际履行。税务机关未运用实质课税原则解释法律规定,导致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认定存在偏差。(https://www.daowen.com)
最后,税务机关对乙公司抵扣行为使国家税款受损的认定,也偏离了实质课税原则,并非所有的抵扣行为均会使国家税款利益受损,只有应当缴纳税款的纳税义务人,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抵扣应缴纳的税款,才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然而,本案乙公司不具有纳税义务,因此其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不会使国家税款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