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不应当降低证明标准

(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不应当降低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而言,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査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的证明也要达到这一标准。那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证明标准是否需要降低?

检察官B认为,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证据标准应当适当降低,但目前的操作中跟以往的证据标准是一模一样的,仍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没有降低一点点。实践中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比如辩诉交易制度。某些案件的证据可能不是确实充分的,但检察官内心确信该案是一个有罪的案件,那么可以适当降低证据标准,然后进行起诉,这样的话有利于打击犯罪。

检察官C认为,“从宽”是一种激励的机制,只有从宽才能求快。没有“从宽”的吸引,被告人就不愿意认罪,那就没办法迅速地审理。认罪认罚实际上降低了证明标准,因为我们把证据的可靠性建立在被追诉人自己承认的基础之上,通常情况下不会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其中的风险还是很大的。

检察官D则认为,如果法院也认可这种说法的话,我们当然很喜欢,就害怕法院不认可,我们自己这样做,就会很难办。我们不敢开这个口,证据标准不能降低。如果我们真的降了,一旦被告人在法庭上反悔,那我们就真的没有办法处理了。就目前的情况看,证据标准还是不适宜降低的。(https://www.daowen.com)

《试点工作办法》第4条表明,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但对证明标准是保持还是降低的问题并没有明确,实践中也存在很大争议。但笔者赞成“证明标准不能降低”的观点,只有坚持证明标准不降低,才能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确有事实依据,严防“被迫认罪”和“替人顶罪”现象的发生。此外,降低证明标准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在一定意义上,现阶段“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既是司法活动的最高标准,又是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最低要求。

基于以上分析,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不仅要审查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合法性,还要基于客观真实原则审查判断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是否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只有达到证明标准并符合认罪认罚制度规定的,才可以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即便被追诉人作出了自愿、合法的有罪供述,也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2]在保持证明标准不降低的同时,可在证据调查程序和证据收集过程中适度放宽,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存在瑕疵的非关键证据可以不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就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以减少司法机关的工作量,提高司法办案的效率。

证明标准虽然不能降低,但证据调査程序可以从简。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可能在叫法上或名称上不需要那么多证据,本身被追诉人认罪,就可以推测其不可能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只要审查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就应该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现阶段,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不进行法庭调查,无须举证、质证;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该类案件,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