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型“截贿”行为的具体类型及定性

三、诈骗型“截贿”行为的具体类型及定性

对于截贿行为的定性,孙国祥教授认为法益侵害的手段决定了犯罪的性质,意即在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直接占有行贿人财物的情况下应认定构成诈骗罪,若行为人符合将“合法占有”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则应构成侵占罪。笔者认为,仅对诈骗罪和侵占罪作表面犯罪手段的区分并不妥当,现实中行为人截取财物的手段均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和欺骗性,但却不能因此而认定所有的截贿案件均构成诈骗罪,行为人截取贿赂的手段对截留行为定性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影响,真正决定截贿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概括的非法占有故意产生的时间以及是否实行行贿的预备行为。行为人截贿是否构成诈骗罪则要看其行为在本质上是否属于诈骗行为。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在获得财物之前就已产生概括的非法占有故意以及财产的获得是否是基于委托人的错误认识,而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一些欺骗性的语言或者行为就将其认定为诈骗罪,因为在侵占罪中行为人为了隐匿财产拒不返还也有可能使用诸如钱财已转交之类的欺骗性语言。

在存在着财产犯罪的前提下,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是否着手准备实施财物转交行为决定着犯罪的性质。笔者认为,可以将截贿分为以下类型:一是诈骗型截贿,即行为人在接受委托之前就已经产生非法占有贿赂款物的主观目的,也正是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而获得委托人处分的财产;二是侵占型截贿,即行为人在接受委托后不久产生非法占有故意的情形;三是行贿未遂型截贿,即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介绍贿赂的范畴,与行贿人成为行贿的共犯,此时,截贿行为只能评价为行贿的共犯行为;四是机会型截贿,即委托人对于给付行为人的款物的具体用途及怎样实现其目的并不明确,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劳务费”性质,对此是否定罪得具体分析。同时在上述四种类型的截贿行为中又存在着与介绍贿赂罪或行贿罪构成数罪并罚的情形,本文仅对中间人截贿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类型进行分析论证。(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