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义复合性规则的实践矫正
所谓权义复合性规则的实践矫正是指基于权义复合性规则在法律实践中(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引发的理念错位和行为失范,对其进行立法完善和法律实施纠偏。具体包括两方面内涵:
1.从立法上彻底矫正权义复合性规则理念错位和技术简单化。具体包括两方面:
(1)从立法上彻底矫正权义复合性规则立法理念错位。从立法上学术界和实务界始终存在权义复合性规则具有授予权利和规定义务的双重期许,但这样的立法看似圆满,实则是自相矛盾。在同一个法律规范中对同一个行为规定了两个相互矛盾的行为模式,根本不可能。受教育对于接受教育要么是权利自由,要么是义务责任,不可能同一并存。笔者以为,至少对于义务教育而言,受教育者一定是权利主体,监护人和政府是义务主体,而且义务人的主要义务是积极保障受教育者的权利;而对非义务教育(包括学前教育、高中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大学教育)而言,受教育者只能够是权利主体,政府是义务主体,而且义务人的主要义务是消极不干涉义务。因为:一方面,如果非义务教育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就意味着高中生、大学生没有退学权利;另一方面,监护人和政府就必须充分保障所有公民受教育权,事实上现阶段根本不可能。
(2)从立法上彻底矫正权义复合性规则立法技术简单化。从立法上学术界和实务界始终认为权义复合性规则立法技术可以避免权利自由的过度授予而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正当权益,因而认为权义复合性规则的立法技术最简单、也最可靠。事实上适得其反,因为:其一,权利总是表征利益,是主动的激励机制,只能规定自由可为的行为模式,而义务总是表征负担,是被动的约束机制,只能规定必为或勿为的行为模式。采取权义复合性规则立法技术必然导致基本逻辑混乱。其二,采取权义复合性规则的立法技术会导致执法和司法困境。不同的主体选择不同的内容、不同的行为模式,必然导致规避法律结果。其三,权义复合性规则的立法技术往往会导致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混淆,最终出现专制践踏法治的结果。
2.从法律实施上彻底矫正权义复合性规则适用理念和方法。具体包括两方面:
(1)从守法上彻底矫正权义复合性规则的逻辑错位。依循权义复合性规则适用逻辑,公民守法必须坚持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否则就是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实不然,通过权义复合性规则在同一个法律规范中对同一个行为规定了两个相互矛盾的行为模式,不仅不能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而会使得行为人无所适从,法律也只能是停留在“书本中的法律”,而非真正的“行动中的法律”。
(2)从执法和司法上彻底矫正权义复合性规则的方法错位。依循权义复合性规则适用方法,执法和司法主体必须贯彻权利和义务同时监管的方法,否则就违背了权义复合性规则立法的目的。其实不然,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一方面允许行为人依照权利自由作为或放弃,另一方面又依照义务规定强制行为人必须为或禁止为。如果行为人选择与执法和司法主体相反的依据抗法,不知执法机关应当如何严格执法!司法机关如何公正司法!
总之,权义复合性规则不仅既无独立存在的可能性,也无独立存在的必要性;既存在法律理论和逻辑错位,也存在法律实践和价值的扭曲,应从理论上全面修正、从实践上全面矫正。
[1]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综合改革试验区先行先试政策与法治一体化建设研究”(12BFX00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https://www.daowen.com)
[2]山西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山西省法理学研究会会长,主要从事法理学与法学教育研究。
[3]山西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学理论专业在读研究生,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4]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页;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3—64页;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6页;高其才主编:《法理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赵肖筠、史凤林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2页。
[5]在高其才主编的《法理学》教材中没有给权义复合规则下定义,而是将其表述为:“权义复合规则,绝大多数为有关国家机关活动的规则。如委任性规则、组织规则、审判规则、承认规则等,既有职权又有职责(义务)。”而在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教材与舒国滢主编的《法理学》教材中首先给权义复合规则下定义,其认为:“权义复合性规则是指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然后指出其表现形式:“权义复合性规则大多是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活动的规则。”最后分析权义复合性规则的特点:“一方面主体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一定行为;另一方面作出这些行为又是他们不可推卸的责任。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页;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6页;高其才主编:《法理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6]在李龙主编的《法理学》教材与赵肖筠、史凤林主编的《法理学》教材中均指出:“权义复合性规则特指在同一单行法律中,或同一法律同一章节中或同一法律规则中,既规定权利又规定义务。这种规则在国家机关组织与活动原则的规定中较为常见,在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也有这类规定,如我国宪法关于教育与劳动的规定,两者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参见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3—64页;赵肖筠、史凤林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2页。
[7]如付子堂主编的《法理学初阶》中关于法律规则的分类采用“根据行为模式与调整方式的不同,可将法律规则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参见付子堂主编:《法理学初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9页。另外公丕祥主编的《法理学》中关于法律规则的分类采用“根据法律调整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和职权性规范”。而且在后文对职权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进行简单比较:认为:“职权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所授予的权利不同,权利主体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但职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义务,权力主体不得随意放弃。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职权规定,均属于此类规范。”参见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5—336页。
[8]如孙国华、朱景文主编的《法理学》认为:“调整性规则要符合权利义务的法理规定,权利是可为可不为的,义务和禁止是必为和禁为的,不存在既可为又必为或既可为又禁为的情形。”参见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3页。
[9]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3页。
[10]杨成铭:《从国际法角度看受教育权的权利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