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是实现认罪认罚的最佳时期
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实行司法员额制的背景下,完善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现实意义重大。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任何被追诉人都有权要求获得公正的审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刑事案件不分案情繁简、罪行轻重以及被追诉人认罪与否都一律纳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之下。案多人少的矛盾也不容忽视。实际上,现阶段多数刑事案件都属于轻罪案件。与此同时,大部分被追诉人在诉讼中都是认罪的,他们急于从复杂、烦琐的诉讼活动中摆脱出来,获得较轻的处理或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或确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合法性、自愿性、明智性后,在其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与被追诉人就量刑幅度、程序适用等问题进行协商和讨论,在法律允许的从宽范围内达成协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样既减少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也加快了办案速度,缩短了办案周期,有利于集中优势资源处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大案、要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只能就量刑和程序适用进行协商,罪名和罪数被排除在协商的范围之外。认罪认罚提出的阶段越早,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作用就越大。一般而言,被追诉人越早认罪认罚,其得到的从宽幅度就应越大。因此,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大于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然而,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相较于侦查阶段又具有独特的优势。因为只有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侦查已经终结,案件事实清楚,检察机关才有条件和权力与被追诉人就认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才能通过律师阅卷了解案情和证据材料,从而为是否认罪并进行量刑协商奠定基础。[8]如果在侦查阶段就明确区分是否认罪,可能会使侦查机关在取证时,对于初期认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取证标准有所降低,从而难以应对之后可能发生的变供、悔供、翻供情况。当然,这并不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排除在侦查阶段之外,只是不宜在该阶段进行量刑协商,侦查阶段的主要职能仍是全面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奠定扎实的基础。此外,人民检察院还承担着法律监督的职能,肩负着有效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司法公正的使命。因此,由检察机关积极推进认罪认罚,进而不断完善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义深远。(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