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预约出租车平台的民事主体地位

网络预约出租车平台的民事主体地位

毛瑞兆[1] 王瑞伟[2]

摘 要:移动约车的出现方便了人们的出行,轻轻一点即可约到车。方便快捷的特点使其迅速发展,但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解决各种问题的前提是要明确网络预约出租车平台的民事主体地位。网络预约出租车的运营模式大致可归为四类:B2C模式、C2C模式、加盟模式和出租车模式。不同模式下内在的法律关系也不同。经由分析不同模式下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现有之关于平台之主体地位的学说:承运人说、居间人说和代理人说,并不完全准确,进而提出双重身份说。

关键词:网络预约出租车平台 主体地位 民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自2012年滴滴打车APP亮相后,出行开始步入网络时代,移动呼车[3]发展势不可挡,各种约车软件在人们的手机中开始竞相开放,“滴滴”“易到”“神州”“优步”等打车APP方便了人们的出行。毋庸置疑,移动呼车顺应了“互联网+”的时代潮流,是互联网在交通领域的试验和发展。然而,新事物的出现必然存在一定弊端,诸如未在约定时间内到达约定地点等合同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认定等侵权问题,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致出现这些纠纷时难以明确责任主体。因此,解决移动呼车中的法律问题,首要的前提是要明确网络预约出租车平台的主体地位。

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文简称《暂行办法》)出台前,关于移动呼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就存在很多不同的主张,“滴滴”平台主张,在整个预约乘车过程中其仅是为乘客和司机双方之间提供了一种信息撮合服务,是居间人。也有的学者认为移动呼车平台就是承运人。2016年7月27日颁布的《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4]但该条的出现并没有平息争论,有观点认为依据法条的字面解释,该承运人责任是一种限缩的责任,在营运安全和乘客权益保障上,对于其他诸如司机自身损害等则并非如此。[5]甚至有学者对该《暂行办法》的效力提出质疑,认为该项行政许可可能与《行政许可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不符。[6]有鉴于此,需要进一步分析网络预约出租车平台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