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学意义下的唐代吏治

三、犯罪学意义下的唐代吏治

唐朝的官吏在法律规定的角度确实处于享有特权的地位,以“八议”为主要内容的特权制度,不但保证官吏本人,而且也使他们的家眷亲属根据宗法原则分配到一定的特殊权益。然而在刑事处罚上给官吏以优惠特权,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均衡权益、缓和内部矛盾冲突的一种策略手段。用刑律的威慑力督促官吏奉公守法以身作则,有效地进行国家的政教管理才是根本目的。[57]对官吏职务犯罪究竟是严惩还是轻罚的争议核心就在于对官吏职务犯罪的加重性规定与官吏本身的免责特权之冲突。但事实上两者之间的冲突能够非常鲜明地将官吏职务犯罪的犯罪意义表达出来。

一方面,对官吏职务犯罪的着重强调归根结底是为了督促官吏能够尽善尽美地代表皇帝进行国家治理,因此即使在职务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瑕疵,但只要结果在大方向上是没有问题的,那么官吏职务犯罪的惩罚对象也就出现了虚化。如官吏断罪时误增减犯人刑罚,如果在犯人加刑之前发现并已纠正则免于刑罚。《唐律·名例》“公事失错”条载:“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疏议曰:公事失错,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未发露而自觉举者,所错之罪得免。觉举之义,与自首有殊。自首者,知人将告减二等。觉举既无此文,但未发自言,皆免其罪”,“其断罪失错已行决者,不用此律。疏议曰:断罪失错已行决者,谓死及笞、杖已行决讫,流罪至配所役了,徒罪役讫,此等并为已行。官司虽自觉举,不在免例,各依失入法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假有人枉被断徒两年,已役一年,官司然始自觉举者,一年未役者,自从举免”。[58]再如在州县管辖范围内发生强盗、谋杀案件,州县长官及佐职都将被治罪,但是案发后三十天内能捕获罪犯,其相应的责罚被免除,即相当于没有出现失误。《唐律·贼盗》“部内容止盗者”条载:“即盗及盗发、杀人后,三十日捕获(他人、自捕,等),主司各勿论”。[59]从这个角度还可以看到,官吏作为皇帝管理国家的代理阶层,其在一定意义上也承担了皇帝作为国家统治者的义务,如果官吏没有“代理”皇帝妥善地完成这一义务负担,那么其自然就要“代替”皇帝承担相对应的责任。但如果在合理的时间内官吏能够完成或弥补这一义务负担,那么其还是要和皇权站在同一阵营的,也就是说庶民才是国家统治的被管理群体,官吏犯罪的惩罚与否并不是因其对庶民权利的侵犯,而是源自其没有完成皇帝统治权的代理责任。

另一方面,正因为官吏在一定程度上是作为皇帝的“代理人”之身份而进行职务履行的,那么对官吏在某种程度上的保护也是对皇权尊严的维护。如对公罪与私罪的划分,“公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私罪,谓不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60]官吏在触犯公罪上就会因为其所履行之职务乃是代理皇帝而为,而享有一系列的减轻或免除性规定,如《唐律·名例》“以官当徒”条载:“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当”。[61]此外,犯公罪的官吏,除死刑以外,流刑和流刑以下刑罚,“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余罪,论如律”。[62]因为对于犯公罪的官员而言,其在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对其相应的惩处乃是因其没有能够良好地履行代理皇帝进行国家管理的义务,这种管理失误当然不会追溯到皇帝的身上,那么官吏在公罪问题上或多或少就出现了一抹“代皇帝受罚”色彩。因此虽然名义上相应官吏仍然在承担罪责,但在处理上同时也因为其是代皇帝而为的职责,从而“沾皇权的光”得以减轻或免除相应的处罚。但如果某些官吏的职责不是管理庶民的,而是服务于皇权的,那么以上对公罪的罪责分析就毫无用处了,如《唐律·职制》中“合和御药”条:“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造御膳犯食禁”条:“诸造御膳,误犯食禁者,主食绞”;“御幸舟船”条:“诸御幸舟船,误不牢固者,工匠绞”[63]等等。

饶有趣味的是,随着封建社会内部矛盾的加剧,“八议”“官当”等保护官吏阶层特权的制度事实上的使用频率并不是很高,相较之下至少在法律层面对官吏勤政守法的监督制度却一再地被强调重申。但这种法律意义上的强调重申同时又因为各方势力博弈而在具体的法律实践当中受诸多因素的制约。尤其是皇帝个人因素的掺杂往往导致对具体的官吏职务犯罪处理结果并不尽然相同。因为在唐朝(整个帝制时代也是一样)皇帝不仅掌握最高行政军事大权,而且掌握着最高司法大权,对犯罪官吏的惩罚往往由皇帝作出最后的裁决。每个皇帝不同的性格和作风及对法律的不同态度,导致了在唐朝不同皇帝在位时期,对法律的执行有不同的倾向。[64]尽管从法律规定角度对官吏的制度化保护之应用并不尽如人意,但非制度化的处理却从始至终贯穿在诸多职务犯罪的认定当中,如《唐律·职制》“府号官称犯名”条:“诸府号、官称犯祖、父名,而冒荣居之;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即妄增年、状,以求入侍,及冒哀求仕者,徒一年。”[65]但对犯讳的界定却存在着理解上的主观认定标准之不同。如《山堂肆考》载:“唐贾曾授中书舍人,以父名忠,固辞不受。议者以中书是曹司名,曾父名音同字别,于礼无嫌,曾乃就职。”[66]可见在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上,不同的理解会导致不同结果的产生。

更何况官吏职务犯罪本身就是作为一种皇权“代理”的形式出现,因此在对官吏职务犯罪的处罚上皇帝作为“被代理人”也自然就会有更多的主观考量,官吏的职务犯罪相比其他类型的犯罪在处理结果上更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官吏阶层除了作为皇帝的“代理人”与皇权站在统一战线之外,其毕竟只是“代理人”,那么在官吏的身上就出现了两种相互矛盾但是又必须融合的特质,这也可能是为何在《唐律》之中有关官吏犯罪的规定所占篇幅如此之多的原因之一。

与此同时,为了保证相关部门的官吏能够协调有效地完成皇帝的“权力委托”,在职务犯罪的规定当中通常将同职部门的官吏集合成为一种“职权共同体”而进行连带式管理,《唐律·名例》“同职犯公坐”条:“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若通判官以上有异判有失者,止坐异判以上之官)。疏议曰:同职者,谓连署之官。公坐,谓无私曲。假如大理寺断事有违,即大卿是长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是为四等。各以所由为首者,若主典检请有失,即主典为首,丞为第二从,少卿、二正为第三从,太卿为第四从,即主簿、录事亦为第四从。若由丞判断有失,以丞为首,少卿、二正为第二从,大卿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主簿、录事当同第四从。”[67]这种制度模式的用意在于将皇权的委托分派固定在具体的职责之上,而并非具体的官吏人身。官吏被赋予的权力与皇帝不同,并不存在强烈的人身依附性,但在具体的行政事务处理当中,如果缺乏官吏主观方面的协调与配合,即使再精细的权责划分也未必能起到良好的现实运行。尽管法律试图在权责罚之间搭建一种整齐划一的联系脉络,但庞大的官吏阶层自身会因为错综复杂的权力关系而形成一种相互性的利益共同体,虽然这种以官吏人身为组成元素的利益共同体是皇权极不愿见到的情形,但恰恰因为职权之间的关联性而不能完全地摒除。连带性职务犯罪必然会导致官吏之间,尤其是上下级之间的利益统一,那么当官吏之间组成的利益共同体逐渐发展壮大之时,自然就会对皇权反作用形成一定程度的制约,这也是在行政权的具体行使当中根本无法避免的事实。如在由御史台、大理寺和刑部共同审理的重大案件中,“(侍御史)又分直朝堂,与给事中、中书舍人同受表理狱讼,迭知一日,谓之‘三司受事’。其事有大者,则诏下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同按之,亦谓此为‘三司推事’”,[68]由于推事常常会得罪权贵,因此大理司直与评事多不愿出使推事,宣宗大中三年(公元849年)三月,“大理寺奏:当寺司直评事,从前不循公理,到官便求分司,回避出使,致令官职失守,劳逸不均。伏请从今以后,待次充使后,即往分司。如未出使,不在分司之限。敕旨:依奏”。[69]可见明晰职责的原因之一即在于防止行政权力的人身依附,但正如皇权的人身依附一样,在封建社会当中想要完全将职权与官吏人身之间进行彻底的区隔,明显是一种不符合实际的理论设想。正如上文当中所分析的,虽然法律的意图是将同职部门的官吏打造为一种“职权共同体”,以更好地履行皇权所委托的具体行政权,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官吏因同职犯公罪而连坐者绝大多数都可以免于刑事刑罚,而代之以贬官、罚俸等行政处分。[70]

因此,唐代对官吏职务犯罪的惩治更多的是出于官吏没有能够正确恰当地履行皇帝对其进行的“权力委托”,特别是对监临主守官吏犯罪的加重处理更是凸显了这样一种逻辑。如钱大群先生曾指出,正是从职权的直接行使考虑,唐代从严论处官员渎职罪的一个最大的特点是把监督的重点放在重惩握有统领管辖权力的“监临”官员的渎职犯罪上。[71]皇帝以一人之力当然无法有效地对整个国家进行事实控制,那么官吏作为皇帝与庶民之间的代理层就存在着某种皇权角色的象征意义。监临主守官吏对自己辖区内的庶民的管理更加代表着皇帝对他的权力转介,因此当监临主守官吏对自己辖区内相关事务的处理不当,就会“连累”皇权的威严,从这个角度来说,监临主守官吏的失职也即意味着皇帝的失职,这种因象征意义而导致的犯罪惩戒自然就要格外的严重,这颇有一番“善则称君,过则称己”的实践意味。但如果当皇权所受牵制逐渐增多以至于无法将所有的官吏职务犯罪进行制度性惩处时,皇帝所要作出的底线性处理即将原有的“权力委托”关系进行事实解除,这种模式虽然可能没有完成法律意义上对涉案官吏的刑事处罚,但至少在行政层面实现了皇权与具体行政权的剥离。


[1]本文系浙江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研究课题“宗教戒律与唐代犯罪学思想研究”(2018N1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日本爱知大学中国研究科博士候选人。

[3]刘小明:“《文苑英华》判文中的唐代官吏经济犯罪和司法犯罪”,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4]胡世凯:《“明主治吏不治民”: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官吏渎职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5]可参见王清云:《汉唐文官法律责任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胡世凯:《“明主治吏不治民”: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官吏渎职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彭炳金:《唐代官吏职务犯罪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6]岳纯之点校:《唐律疏议》卷四《名例》,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88页。

[7]彭炳金:《唐代官吏职务犯罪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7—48页。

[8]〔宋〕李昉等编:《文苑英华》卷五百二十二《赃贿判》,中华书局1966年版,第2674页。

[9]《文苑英华》卷五百二十二《尉用官布判》,第2675页。

[10]王菲:《唐律职务犯罪分析》,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

[11]〔清〕董诰等编,孙映达等点校:《全唐文》卷七十六《定盐铁度支等官赃罪诏》,山西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87页。

[12]王毓明:《唐代惩治经济犯罪的立法与实践》,载《法治论丛》2006年第1期。

[13]《文苑英华》卷五百二十二《未上假借判》,第2675页。

[14]《唐律疏议》卷五《名例》,第93页。

[15]《唐律疏议》卷十五《厩库》,第247页。

[16]姜密:《论唐代的官吏贪赃问题》,载《西北师大学报》2012年第2期。

[17]〔宋〕欧阳修、宋祁撰:《新唐书》卷四十一《李彭年传》,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4245页。

[18]〔宋〕司马光编著,〔元〕胡三省音注:《资治通鉴》卷二百十三《唐纪·开元二十年》,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6798页。

[19]《资治通鉴》卷二百十四《唐纪·开元二十七年》,第6838页。

[20]〔后晋〕刘昫等撰:《旧唐书》卷五十八《长孙顺德传》,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308页。

[21]〔宋〕王溥撰:《唐会要》卷五十八《尚书左右丞》,中华书局1955年版,第998页。

[22]《唐会要》卷四十《臣下守法》,第722页。

[23]《唐会要》卷四十《臣下守法》,第724页。

[24]《唐会要》卷五十五《谏议大夫》,第949—950页。

[25]《资治通鉴》卷一百九十六《唐纪·贞观十六年》,第6182页。

[26]《全唐文》卷二十九《贬陈州刺史李乐诏》,第198页。

[27]《文苑英华》卷五百二十二《主簿取受判》,第2674页。

[28]〔唐〕杜佑撰,王文锦等点校:《通典》卷一百七十《宽恕》,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4414页。

[29]姜密:《论唐代的官吏贪赃问题》,载《西北师大学报》2012年第2期。

[30]《唐会要》卷七十五《杂处置》,第1367页。

[31]周东平:《论唐代官吏的贪污罪》,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3年第4期。

[32]《资治通鉴》卷二百二十六《唐纪·建中元年》,第7289页。(https://www.daowen.com)

[33]姜密:《论唐代的官吏贪赃问题》,载《西北师大学报》2012年第2期。

[34]《旧唐书》卷一百五十九《崔群传》,第4188页。

[35]《旧唐书》卷一百五十三《薛存诚传》,第4090页。

[36]《旧唐书》卷一百六十九《罗立言传》,第4410页。

[37]周东平:《论唐代官吏的贪污罪》,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3年第4期。

[38]胡世凯:《“明主治吏不治民”: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官吏渎职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106页。

[39]〔唐〕李肇撰,曹中孚校点:《唐国史补》卷上,载《唐五代笔记小说大观》,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

[40]《资治通鉴》卷二百三《唐纪·光宅元年》,第6427页。

[41]《旧唐书》卷八十七《裴炎传》,第2845页。

[42]《唐律疏议》卷九《职制》1,第150—151页。

[43]《新唐书》卷一百《郑善果传》,第3937页。

[44]《新唐书》卷一百十六《陆元方传》,第4235页。

[45]《新唐书》卷一百四十《苗晋卿传》,第4642页。

[46]《唐会要》卷六十九《县令》,第1220页。

[47]〔北宋〕王若钦等编:《册府元龟》卷六百五十一《贡举·谬滥》,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7802页。

[48]侯雯:《浅谈唐代对官吏失职行为的处罚》,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49]《旧唐书》卷一百五十三《卢坦传》,第4092页。

[50]《全唐文》卷六十五《罚刘遵古俸料诏》,第421页。

[51]《旧唐书》卷十七上《敬宗本纪》,第519页。

[52]侯雯《浅谈唐代对官吏失职行为的处罚》,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53]彭炳金:《唐代贬官制度研究》,载《人文杂志》2006年第2期。

[54]彭炳金:《唐代贬官制度研究》,载《人文杂志》2006年第2期。

[55]《唐会要》卷四十《左降官及流人》,第736页。

[56]彭炳金著:《唐代官吏职务犯罪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5页。

[57]钱大群:《论唐律对官吏罪责追究的制度》,载《江苏社会科学》1992年第3期。

[58]《唐律疏议》卷五《名例》,第90—91页。

[59]《唐律疏议》卷二十《贼盗》,第326页。

[60]《唐律疏议》卷二《名例》,第31页。

[61]《唐律疏议》卷二《名例》,第31页。

[62]《唐律疏议》卷二《名例》,第29页。

[63]《唐律疏议》卷九《职制》,第156—157页。

[64]胡世凯:《“明主治吏不治民”: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官吏渎职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65]《唐律疏议》卷十《职制》,第170页。

[66]《山堂肆考》卷一百三十九《人事·讳忌》,文渊阁四库全书影印本。

[67]《唐律疏议》卷五《名例》,第87页。

[68]《通典》卷二十四《侍御史》,第672页。

[69]《唐会要》卷六十六《大理寺》,第1150页。

[70]彭炳金:《唐代官吏职务犯罪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2页。

[71]钱大群:《论唐律对官吏罪责追究的制度》,载《江苏社会科学》199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