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北京某公司为经销黄金产品的贸易公司,应大连某经营煤炭交易的甲公司的要求,将本属于黄金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套改为煤炭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套改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给甲公司。甲公司随后与大型煤炭国有企业乙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将套改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乙公司,虚开增值税额共计8000万元,无证据证明乙公司对虚开事实知情。与此同时,丙公司为得到大型国企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乙公司订立煤炭买卖合同,乙公司遂指示甲公司向丙公司交货。乙公司在收到丙公司出示的甲公司向其交货的过磅单等收货凭证后,便为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额1亿元。乙公司随后以8000万元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予以抵扣,实际缴纳增值税2000万元。而丙公司在得到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其他有真实货物的交易中,以乙公司为其开具的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额1亿元。事后税务机关查明甲公司实际上并未向丙公司交货,丙公司交付给乙公司的收货凭证系伪造。
乙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丙公司签订了货物交易合同,依法产生纳税义务;三公司并未发生真实的货物交易,流转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经黄金增值税专用发票套改而来,乙公司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属于不应当抵扣而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8000万元,因乙公司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知情,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承担补缴税款的行政责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以下简称《处理通知》),向乙公司下达税收处理决定书,要求乙公司补缴其虚假抵扣的进项税额8000万元。收到处理决定书后,乙公司拒不履行,税务机关遂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第68条的规定,作出税收处罚决定书,对乙公司加处滞纳金,并处以罚款。(https://www.daowen.com)
处理处罚决定作出后,乙公司不服,乙公司认为:首先,其与甲公司、丙公司的货物交易未真实发生,这场“无中生有”的交易并未发生货物流转、产生增值额,不应当作为纳税依据,乙公司也不应认定为纳税义务人;其次,《处理通知》中对善意受票人补缴税款的处理规定以存在现实的货物交易为前提,而本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丙公司均未发生真实的货物交易,税务机关将乙公司认定为善意受票人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最后,乙公司虽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但由于乙公司不具有纳税义务,其抵扣行为未导致国家税款损失,要求乙公司补缴抵扣税款于法无据。以此为由,乙公司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有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将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处理决定书、税收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