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货物交易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具有纳税义务
2026年03月15日
(一)虚假货物交易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具有纳税义务
乙公司与当地税务机关在虚假货物交易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具有纳税义务上存在争议,而争议的根源在于对产生纳税依据的货物交易应当作实质理解还是形式理解存在本质区别。
当地税务机关认为,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增值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对此处的“销售货物”作形式上的解读,认为只要货物交易双方签订了货物交易合同,便导致税收法律关系发生,货物交易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产生纳税义务。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货物交易合同即为税务机关向乙公司征税的依据,该合同主义务虽未实际履行,但合同的效力不应当影响乙公司的纳税人地位,乙公司仍应作为纳税人,依法向税务机关补缴其用他人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https://www.daowen.com)
乙公司认为,产生纳税义务的“销售货物”应当作实质理解,只有真实货物交易才能产生增值额,因此,真实履行的货物交易合同才能作为纳税依据。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货物交易合同因甲公司未向丙公司实际交付货物而属于虚假的货物交易合同,未发生货物流转的增值,故未产生纳税义务。乙公司在未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2000万元,税务机关非但没有因乙公司虚抵税款造成损失,且乙公司向其交纳的2000万元税款税务机关并无征收法律依据,乙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