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官吏犯罪处罚手段的选择倾向
官吏作为最高统治者——皇帝在行使国家管理权时的代理阶层,因此承担着严格遵照皇帝的意志进行国家治理的职责。虽然在某种意义上说,官吏的具体职责并非某一特定皇帝的临时性命令,但国家运行机制的建立归根结底都是要从皇权这一根本点出发,因此无论政治制度究竟是如何发展及演变的,官吏职务行为的最终依托乃是其权力的赋予者——皇帝。尽管在具体的职务内容及标准上,皇帝与高级官吏之间存在一定的博弈与权衡,但在理论上官吏始终无法跳脱出皇权的权力荫蔽。如果说谋反类犯罪是反对皇帝的犯罪的话,那么将官吏的失职类犯罪形容为没有良好地遵照皇帝“要求”的犯罪就可以感受到两者之间的差异与联系。这就不难理解有学者称“对法官渎职罪的刑罚,至少在理论上是《唐律》中最重的刑罚”,[38]因为官吏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职务规定而进行的职务犯罪事实上即等同于以明确的方式违反皇帝的权威,尽管官吏职务与皇帝意愿两者之间并不总是完全一致。
虽然封建官吏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迅速无误地保证圣旨和命令的贯彻执行,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冒死直谏在某种程度上乃是对官吏的一种较高价值判定。如德宗想任用裴延龄为宰相,谏议大夫阳城坚决反对,称“白麻若出,吾必裂之而死”,最终对德宗的行为进行了有效地阻止,“德宗闻之以为难,竟寝之”。[39]相应地,对此类行为的惩罚出现了非常明显的非罪化与道德评判标准高于行为评判标准的倾向。不过因为谏言的范围极其宽泛,即使是关于皇帝对具体官员犯罪处理的谏言也会涉及各种各样的利益关系,从宏观的文化角度分析,官员的冒死直谏行为是被褒扬的,但不同的谏言往往会导致不同的后果。如光宅元年(公元684年),内史裴炎因进谏武则天还政给睿宗而被诬陷谋反,纳言刘景先与凤阁侍郎胡元范因证明裴炎不反也被连坐。“斩裴炎于都亭。炎将死,顾兄弟曰:‘兄弟官皆自致,炎无分毫之力,今坐炎流窜,不亦悲乎!’籍没其加,无甔石之储。刘景先贬普州刺史,胡元范流琼州而死”。[40]待到睿宗执政时自然又对裴炎大加褒奖,“故中书令裴炎,含弘禀粹,履信居贞,望重国华,才称人秀。唯几成务,绩宣于代工;偶居无猜,义深于奉上。文明之际,王室多虞,保乂朕躬,实着诚节。而危疑起衅,仓卒罹灾,岁月屡迁,丘封莫树。永言先正,感悼良多。宜追贲于九原,俾增荣于万古。可赠益州大都督”。[41]可见官吏如果想要通过谏言的方式对皇帝的命令进行修正,可能会面临着截然不同的结果,既有可能得到皇帝高度的道德赞许从而实现相应主张,也有可能会因为政治博弈而导致更为严重的刑罚处置。从这个意义来说,虽然总体上官吏阶层拥有着一定的政治话语权,但从权力架构来看其权力的实现仍然最终需要通过皇权的认可或授意,毕竟官吏阶层的权力来源最终是由皇权所赋予而实现的。
如果严格地以现代法律标准划分的话,唐代对官吏失职行为的惩处手段除刑事处罚外还有行政处罚,分为单纯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制裁两类,前者包括除名、免官、降职、削阶等,后者则主要包括夺禄、罚俸等形式。而在职务履行不当或失职类的犯罪处罚当中,唐代统治者对相关人员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倾向尤为明显。特别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对此类职务犯罪的处理通常采取的都并非是刑事处罚。如最为典型的贡举、铨选失实,《唐律·职制》“贡举非其人”条载:“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试不及第,减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若考校、课试而不以实,及选官乖于举状,以故不称职者,减一等(负殿应附而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致考有升降者,罪亦同)。失者,各减三等(余条失者准此)。承言不觉,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与同罪。”[42]但在法律实践当中却存在很大出入,如早在高祖武德四年(公元621年),山东道招抚大使郑善果即“以选举失实除名”,[43]再如武则天时期,绥州此时陆元方擢拜天官侍郎兼司卫卿,“或言其荐引皆亲党,后怒,免官,令白衣领职”。[44]当然此两例中前者可能因为当时国家的法律执行体系尚未完全确立,后者可能因为武则天时期的特殊吏治情况,所以会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即使在盛世时期,也存在与此类似的案例,如天宝年间冬选,共六十四人判入等,当时御史中丞张倚之子张奭判入高等。次年正月,皇帝在勤政楼亲自复试,只有十三人稍优,张奭不措一词,因选举不实,吏部侍郎宋遥被贬为武当郡太守,苗晋卿被贬为安康太守,考官礼部郎中裴胜、起居舍人张煜、监察御史宋景、左拾遗孟国朝一并贬官,“判入等者凡六十四人,分甲、乙、丙三科,以张奭为第一。奭,御史中丞倚之子,倚新得幸于帝,晋卿欲附之,奭本无学,故议者嚣然不平。安禄山因间言之,帝为御花花楼覆实,中裁十一二,奭持纸终日,笔不下,人谓之‘曳白’。帝大怒,贬倚淮阳太守,遥武当太守,晋卿安康太守”。[45]与此相类似的还诸如元和六年(公元811年)十月,中书门下奏准建中元年敕:“伏请所举县令,到任刑罚冤滥、及有赃犯者,其举荐官削阶及停见任、书下考”。[46]宣宗大中九年(公元855年),“吏部试宏辞举人,漏泄题目,为御史台所劾,侍郎裴谂改国子祭酒,郎中周敬复罚两月俸料,考试官刑部郎中唐扶出为虔州刺史,监察御史冯颛罚一月俸料,其登科人并落下”。[47](https://www.daowen.com)
侯雯指出,较之其他失职行为,此类行为采取的惩罚手段有决杖处死、除名、免官、贬官、夺阶、罚俸等,但以贬官为主。即使在中唐以后,在对官吏行政过失的处罚中越来越多地使用经济制裁——罚俸,但对于官员贡举、铨选失实行为的惩罚仍经常采取贬官的手段。当然,刑罚及行政惩罚的程度,不仅取决于政治环境的状况与当权者的主观意愿,同时也取决于社会关系及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法律制度自身的发展与完善。[48]唐代中后期随着国家控制力的衰减以及中央财政的匮乏,罚俸开始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对官员失职类犯罪的处理当中。许多失职类犯罪通常都是以经济制裁作为一种象征性的替代手段,如宪宗元和年间,卢坦任寿安令,“时河南尹征赋限穷,而县人诉以机织未就,坦请延十日,府不许。坦令户人但织而输,务顾限也,违之不过罚令俸耳。即成而输,坦亦坐罚,由是知名”。[49]穆宗时京兆尹刘遵古奏事不实,“奏事之间,先须摭实,阙于详审,须示薄惩,宜罚一月俸料”。[50]再如敬宗宝历二年(公元826年),江西观察使殷侑上书请于洪州宝历寺置僧尼戒坛,“敕殷侑故违制令,擅置戒坛,罚一季俸料”。[51]这里可以看出,不仅对于一些一般性的失职行为社会上已经司空见惯,同时对之的惩罚方式也一般以经济制裁为主,在某种意义上说已经出现了非常明显的失职行为非罪化倾向。宪宗朝之后,罚俸方式几乎适用于官吏失职行为的方方面面,如赴官超限、营造超期、误读尊号、铨选不当、有违反敕文、祭祀失职等等。[52]彭炳金教授也曾指出,从唐代司法实践看,官吏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除了少数罪行特别严重者处以死刑或流刑以外,绝大部分都是给予行政处分。[53]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官吏职务犯罪处罚的非罪化与行政化并不必然地等同于从轻处理,如“左降官”作为唐代贬官中的特殊表现形式,不仅集贬官的三种形式即降职、贬为闲职和至边远地区任职于一身,而且还具有流刑的性质,行为人也是兼具罪人的身份。[54]如元和十二年(公元817年)七月敕:“应左降官及责授正员官等,并从到任后,经五考满,许量移。今日以前左降官等,及量移未复资官,亦准此处分。考满后,委本任处州府具元贬事例,及到州县月日,申刑部勘责,俾吏部量资望位量移官,仍每季具名闻奏,并申中书门下。其曾任刺史、都督、郎官、御史、并五品以上,及常参官,刑部检勘其所犯事由闻奏,中书门下商量处分。”[55]此类贬官的广泛适用,从消极意义上说虽然混淆了刑事犯罪与行政处罚之间的界限,但却为皇帝的自由裁量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当然,这种自由裁量有时又并非完全是皇帝的个人意志体现。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其同时也为官吏阶层争取到了更多的博弈空间。特别是唐代帝王频繁使用的赦宥活动,更是为职务犯罪的官吏们争取到了诸多的自由裁量空间,有学者就曾统计,在《册府元龟·帝王部·赦宥》中所记载的唐代大赦令文中,有42篇提到允许左降官量移近处或复旧资,[56]这种方式在中央皇权控制力已大不如前的唐后期自然也就更加体现了皇帝与官吏阶层两方的折中妥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