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刺杀辱母者案”的阻却违法与阻却责任
雷富春[1]
摘 要: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除了通说依据法条进行直观解释得出的起因、时间、对象、意图和限度外,不法侵害行为的攻击性、破坏性也应当成为一个条件。于欢行为的防卫性质不容置疑,但是否可以构成无限度防卫则是有争议的。但是,民众普遍认为不应当对于欢科处刑罚,这与法官根据法律规范所作的判断形成冲突。当一项规范的法律判断违反绝大多数民众的自然正义观时,是不是应对规范本身进行进一步检讨。本文根据责任阻却的法理对该案的出罪继续分析。
关键词:刺杀辱母者 无限度防卫 阻却违法 阻却责任
关于“刺杀辱母者案”的绝大多数评论和文章,是围绕正当防卫的角度进行分析的,试图为被告人于欢找到“出罪”或大幅减轻的理由。甚至有相当多的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防卫行为适当,得出成立正当防卫的结论。(https://www.daowen.com)
有学者针对该案的特殊情况,提出对于持续性侵害情形下,正当防卫认定的特殊规则,认为,“当防卫人展示防卫工具时,对持续侵害人主动迎上前的,要评价为系其主动升高不法侵害危险,防卫人后续造成的后果应归属于侵害人”。[2]本案中,“于欢、苏某欲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杜某等人阻拦,并强迫于欢坐下,于欢拒绝。杜某等人卡于欢项部,将于欢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于欢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警告杜某等人不要靠近。杜某出言挑衅并逼近于欢,于欢遂捅刺杜某腹部一刀,又捅刺围逼在其身边的程某胸部、严某腹部、郭某背部各一刀。”[3]由此,根据客观归责中自我答责的法理,由于受害人[4]的自我答责切断了将引发结果的举止客观地归属于他人的链条,将后果归属于自身,导致防卫人行为被认定为无害,继而认定防卫人行为的正当性。但从二审判决来看,司法机关显然未适用客观归责理论,毫无意外地认定了防卫过当的行为性质。
本文以为,从正当防卫的角度为于欢找到减轻处罚的理由不难,但要彻底出罪,在传统四要件理论中无法找到可供援引的法律和法理依据,需要另寻出路。除了上述周光权教授从客观归责理论角度的论述外,从罪责角度,分析期待可能性理论有可能为于欢行为的出罪找到国民大众所能接受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