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从其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规定看似明确了两者的适用次序,协调了刑法与行政法规中有关从业禁止规定的矛盾,实则不然。如果仅按字面意思则应理解为:对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业禁止,应全面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犯罪人适用从业禁止措施。这其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首先,在上述情况下,彻底的“从其规定”最终将会导致刑法中的从业禁止措施从性质上完全异化为行政处罚,刑法上从业禁止的规定便毫无意义;其次,刑法上的保安处分功能不能被其他行政措施所替代。[6]刑法最大的特点在于其严厉性与强制性,若依“从其规定”使行政法规对其完全替代,则使得刑法的震慑作用无法发挥,预防效果遭到严重削弱;最后,若全面的“从其规定”,则对违反从业禁止的制裁措施也应适用行政法规定,这一方面会减弱从业禁止的执行效果,另一方面对于依刑法进行从业禁止的犯罪人来说明显有失公平。例如,甲、乙两位出租车司机,分别因为在营运过程中醉酒驾驶、追逐竞驶且情节严重而构成危险驾驶罪。若均被判处从业禁止,那么甲可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若有违反,最多予以行政处罚;而乙只可适用刑法规定,若有违反便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此可见,如果按照以上方式理解该条规定,必然使得从业禁止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难重重。因此,我们对法条的理解不能拘泥于对法条文字的机械理解,亦不能一味地进行批判,而应挖掘法条背后深层次的立法意图,对其加以合理解释和运用。
所以,对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的“从其规定”,应理解为在不脱离该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对第三款进行适用,即犯罪人在符合刑法上从业禁止的条件下,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则可以突破刑法上“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的时间限制,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犯罪人适用从业禁止,如果犯罪人违反从业禁止规定,则仍应按照刑法规定进行处理。所以,笔者对“从其规定”具体作出如下阐述:
第一,“从其规定”不可脱离第一款中关于对犯罪人从业禁止适用条件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应当“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与期限,宣告从业禁止”,[7]但笔者认为,从业禁止的适用条件不能“从其规定”。原因是行政法规中对于从业禁止的适用条件规定简单,基本只是机械地要求具有某种客观行为,不需与职业相关,也不需要结合其他客观情况、主观心态等来判断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便可适用,人民法院若依此对犯罪人进行从业禁止宣判,那么便会过于扩大刑事从业禁止范围。因此,在适用刑法规定的从业禁止时应当坚持职业性条件、必要性条件。[8](https://www.daowen.com)
第二,“从其规定”的条件下,依然应适用第二款中规定的犯罪人违反从业禁止的法律后果。首先,人民法院依刑法对犯罪人作出的从业禁止决定属于刑事措施,如有违反,理应适用刑法规定;其次,违反从业禁止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正是使犯罪人不敢违反从业禁止的最重要原因;最后,对违反从业禁止的犯罪人应一律适用刑法规定的法律后果才能保证刑法的公平性。
第三,“从其规定”仅指在从业禁止时间上的从其规定,意即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禁止性规定的,在适用从业禁止措施时,可突破刑法上三到五年的限制,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时间范围内确定禁止从业时间。
第四,“从其规定”下刑法从业禁止执行完毕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对犯罪人在行政法规规定的剩余期限内作出禁止从业的行政处罚?有学者认为,对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终身禁止从业的犯罪人,在人民法院对其适用从业禁止后,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再对其作出刑法从业禁止结束后终身禁止职业的处罚决定。笔者对该观点不予赞同。笔者认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所规定的禁止职业期限长于人民法院宣告的从业禁止期限的,该犯罪人在刑法上的从业禁止期限结束后,行政机关仍可根据行政法规对此人在行政法规规定的剩余期限内作出禁止从业的决定。一方面,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以惩罚违法行为为目的,具有惩罚性质,而刑法上的从业禁止只是一种预防措施,不以惩罚犯罪人所犯之罪为目的,不具有惩罚性质,因而并不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另一方面,若不允许行政机关在刑法上的从业禁止结束后对犯罪人进行行政性质的从业禁止,则可能导致因社会危害性较大而被宣告从业禁止的人所从业禁止的时限短于因社会危害性较小而未被宣告从业禁止之人,那么将有悖法律公平性。因此,刑法上从业禁止的适用的意义在于对犯罪人在再犯危险性较大的时期进行特殊预防,降低其再犯危险,但这并不妨碍刑法上的从业禁止结束后行政机关在剩余期限内作出从业禁止的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