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立民所同恶

(三)立民所同恶

村禁约的制定原则,在形式方面表现为“公同议定”“县署指导”等原则,在内容上则以“立民所同恶”之事为要。山西省政府村政处在1925年8月26日《指令代县村禁约务求所禁为民意所共恶之事》[20]的令文中,有如下记录:

呈悉。该县将村禁约之范围。……由人民心理上尽情提出。务求所禁为人民之所共恶。村人皆知有村禁约而不致复犯。切忌仍前照录。等于具文为要。此令。(https://www.daowen.com)

村禁约制度,以“保障好人、制裁坏人”为目标,那么如何制裁坏人?“简单说就是把村里的所有坏人坏事。一条一条的写出来。违者都得受罚。”[21]这坏人坏事,必须是由“人民心理上尽情提出”,且“所禁为人民之所共恶”。[22]这就是说,从范围上而言,官方对于各村制定禁约的具体事项并无限制,以禁除七事为主,但并不以其为限[23],可由人民尽情提出,所列禁约可能涵盖的范围大到村风、民俗,小至睦邻、交往;而从恶的程度上来说,则必须是村民一致认为为恶之事,也即存有争议、尚可网开一面的坏事,或有村民反对,或存讨论余地之事,是不可写入一村之禁约的。因而村议禁约原则上保留了民所共恶之最大恶事,“亦为严重之舆论表示”[24],其社会危害程度甚深,又因公议,而使村人皆知,不致触犯。时人郭葆琳述村禁约制度云:“照这样办去。谁还敢做坏事呢。村中既然没人敢做坏事。那岂不成了一个很安生很兴旺的村子了吗。你们的财产也不怕人霸占了。你们的儿女也不怕坏事习染了。你们看村禁约办好的时候。何等的安生。何等的快乐。这就是教各村办理村禁约的意思。”[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