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行为性质

(一)交付行为性质

财物交付行为是整个截贿行为的起点,日本学者在讨论截贿问题时采用不法原因给付和不法原因委托理论,值得借鉴。林干人教授认为“给付”不仅限于给付者将财物交付给受给者的行为,还包括不法原因委托的场合。由此两分说以是否发生“终局性利益”的转移为标准,将民法中的不法原因给付划分为发生终局性利益转移的给付和非终局性利益转移的委托两种类型。[14]此处的不法原因给付是指狭义上的不法原因给付,不法原因委托包含在广义的不法原因给付当中。前者交付者基于所有权转移的意思将财物交付给接受者,对于接受者来说就取得了该财物的所有权,进而不可能成立侵占罪;后者交付者基于委托接受者代为交付的意思,将财物暂时交由接受者占有,此时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交付者,接受者侵占或诈骗此部分财物的就可能成立财产犯罪。笔者认为,区分不法原因给付和不法原因委托是对“截贿”行为能否构成财产犯罪最为妥当的处理方法。首先,为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在民法坚持不法原因给付会丧失返还请求权的前提下,占有不法原因给付物就难以认定构成犯罪,介绍贿赂与截取行为是两个性质不同的危害行为,对不同的法益进行侵害,应作不同评价;其次,某一行为在民法上是否受到保护,并不影响其在刑法是否得到评价,刑法保护的是刑法上承认的利益;再者,对于截留行为不单独评价,所截财物与其他行贿财物合并计算犯罪数额的观点,笔者不能认同,即使不论截留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就贿赂犯罪而言,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行犯,这样处理的结果是行贿人送出的财产和受贿人接受的财产不对等,二人究竟按照何数额定罪则会出现混乱的局面;最后,基于打击和预防腐败犯罪的角度,也应对行为人的截留行为进行惩治,只有在行为人实施了具有法益侵害的贿赂犯罪的预备行为之后,财物的性质才会转化为可被没收的赃款,倘若行为人在此之前就实施了截留行为,那么此时贿赂犯罪也会因没有具体的受贿人而不成立,行为人的截留行为很有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从而助长更多违法行为的发生。(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