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量收缩论在“暂扣车辆案”中的适用
本案肯定了行政裁量权的重要作用。行政裁量权的运用,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动性和灵活性,提高行政活动的效率和行政执法的精度。判决体现的是法院审查行政职权滥用制度,虽说笼统,但也为行政裁量收缩论的研究搭建了平台。本文在此基础上,应用裁量收缩要件,详尽地梳理案例中的裁量压缩理论,阐释其中的法理,为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的丰满与应用“添砖加瓦”。
第一,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有保护的义务,财产权是裁量收缩的重要法益。故案例中15头生猪作为财产法益,具有保护的重要性。
第二,天气炎热,周围没有树荫,没有水,而且被告明确知道车上装载物是生猪,即鲜活物品,有理性的人一般都会知道,扣押装载着这些物品的车辆会对物品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但是,工作人员却驾驶小四轮主车离去,失去车头的支撑,车体成45度角倾斜,生猪站立不住受到挤压,再加之路途上的滞留,造成生猪死亡15头,很显然,被告在作出行政决定的时候,没有考虑当时特定的情形。面对这种法益保护紧迫性的情形,及时妥善处置财产后再行扣车是行政机关唯一的行政决定,如果偏离了此决定,裁量便具有瑕疵且行政机关违法。
第三,倾斜的车体和扣车决定是由被告追求执法效果造成的,生猪面临死亡的危险,被告应当能够预见也必须预见,在当时的特定情况下,被告不存在无从非难的情形。此举无疑反映出被告对于执法效果的强烈追求,而未对私人法益的保护进行考量。所以,被告不能以未预见危险作为免责的借口。
第四,在当时的情境下,原告清楚明白地提出了合理的变通方法,为了保护私人的法益,防止危险的发生与扩大,被告的裁量权应当限缩,选择损害较小甚至没有损害的一种方式,即先卸货后扣车。这样一来,损害结果便具有了可回避性,被告不仅达到了执法的目的,而且也将私人的财产法益保护最大化。(https://www.daowen.com)
第五,宪法法律理念要求行政机关在面对私人法益被侵害时,作出正确的行政决定。裁量收缩理论也要求行政机关就法律规范与事实的相互关系作出具体决定。如此一来,在面临扣车决定时,原告具有期待被告作出保护法益的行政决定,而且是唯一特定的决定。原告法益保护的期待性使得被告此时的权利是羁束性行政职权,裁量余地受到压缩,即期待被告允许原告将生猪运抵目的地后再扣车。
裁量收缩的五个要件并非相互分离的,而是具有很大的关联性。有了重要的法益存在,而这种法益又面临着某种危险,行政机关可以预见这种危险的存在,也有相应的手段去防止这种危险的发生,这时,行政裁量权就必须收缩,给予私人法益最为周延的保护。
在特定情形下应用裁量收缩论时,要严格把握其构成要件,不能以裁量收缩理论为支点构筑整个法定的裁量范围,否则裁量难以存在,法律的真实意涵可能要被篡改。毕竟行政的自主性是需要尊重的,宪法和法律之所以赋予行政机关以行政权,而不是由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代行其职,就是要发扬行政机关的长处,避免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短处,让行政能够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最为妥适的、最为正确的决定。法律如果明确载明在某种情况下行政拥有裁量权限,则司法也不得依据行政裁量收缩理论强加行政以责任,否则即有越法之嫌。尽管裁量缩减可作为一种非典型的例外而存在,但对一般情况而言,却不允许法定的裁量范围以此为其结构的支撑点。行政裁量收缩的结果必然是动用行政裁量权介入到社会生活生产之中,对其进行这样或那样的规制以预防危险的发生。动辄引用行政裁量收缩论来压缩裁量的空间,会导致行政的负担空前增加,裁量的价值也会荡然无存,私人也受到更多的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