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与原《合同法》第13条仅规定了“要约—承诺”这一种订立合同的方式相比,本条增加了“其他方式”的规定。这标志着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立法机构很好地吸取了原《合同法》施行20余年以来的学理和实践经验。某些订立合同的过程如果以“要约—承诺”程式来分析,将会很难指出其中的哪一个行为可以被视为要约,哪一个可以被视为承诺,总会出现不妥之处。例如在超市购物时,如果把陈列商品并明码标价视为要约,顾客拿取商品视为承诺的话,那么顾客拿到商品时买卖合同即告成立,他在结账前即使发现了更适合自己的产品也无法放弃购买原商品,显然与事实不符;而如果将收银员的结账行为视为超市同意顾客按照标价购买商品的承诺的话,那么顾客一旦放弃购买经过收银员扫码的商品即构成违约,又导致了与实际经验的矛盾——我们可以在结账前因为任何理由随时放弃部分商品或全部商品的购买;如果将顾客的付款行为视为承诺,那么,超市陈列商品并明码标价的行为将视为什么呢?如果是要约,那么要约与承诺之间的拿取货物、收银行为又将如何定义?如果是要约邀请,那么要约人和承诺人将同为顾客一人。
正因为缔约模式的不断丰富,使得本条在“要约—承诺”程式外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缔约。这种规定主要针对某些特殊的缔约形式,以弥补“要约—承诺”程式之不足。例如拍卖——由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且保留最终缔约的决定权。以及招标、优等悬赏广告等过程较为复杂的缔约形式。又如无要约寄送,指出卖人直接向未订购商品的人寄送商品,如收货人经过一段时间不付款的,出卖人除非将商品取回,否则视为对收货人的赠与,这一过程中双方并无前期接触,也就没有典型的要约行为,收货人对要约也没有当然承诺的义务,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赠与合同则取决于双方在收货后的行为:如果收货人付款的,则成立买卖合同;如果出卖人期满后不取回商品的,则成立赠与合同。再如向公众提供水、电、热、气等的公共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典型交易模型中的“要约—承诺”过程:消费者购买的房子交付时即铺设了相关管路,公共服务提供者也无权拒绝缔约。还有本编规定的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只要取得业主身份,即需要按照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费,即使他没有参与合同订立的过程,甚至反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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