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2026年02月26日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16年12月26日,某公司、赵某、王某琰分别作为保证人与昆仑信托公司签订《昆仑信托·联储东方金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证合同》《昆仑信托·联储东方金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钰公司)在上述《回购合同》项下对昆仑信托公司负有的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的义务,保证范围为金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负有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基本价款和行权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https://www.daowen.com)
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违约金只针对保证人,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后将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