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保证期间计算的一般规定。

《德国民法典》并没有专门的保证期间的规定,但保证期间是我国早已有的制度。原《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即分别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规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的规范目的在于,使保证人免于保证责任承担不确定性的长期困扰,而是限制在约定或法定的6个月内。同时,在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也会因主债务的拖延给保证人带来额外的利息及费用负担,保证期间的规定有利于保护保证人及时止损。然而,由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相互交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并非保证人单方控制,保证期间保护保证人的目的难以真正实现。

保证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不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停止计算,也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经过后,在期间经过后保证债权及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仅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也无权主张保证人履行。当然,保证人自愿履行或承担保证责任的,可理解为新发生的保证债权,债权人并可通过受领行为而与保证人发生新的保证合同关系,而新的保证合同关系与之前的保证合同内容相同。

保证期间具有可约定性。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约定的保证期间可以长于或少于6个月。保证人可以承诺在较长时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例如约定5年的保证期间,即保证人须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5年内承担保证责任。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明文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保证期间的约定的效力存在争议。有的司法裁判认为这种约定无效。即使这种约定是有效的,超过主债权履行时效的保证期间,也面临时效抗辩的问题。也就是说,保证人虽然承诺在较长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主债权可能因债权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而罹于时效。那么,保证人能否主张时效抗辩?对此,可以有不同的观点。保证人可能自始放弃了主债权的时效抗辩,否则为何约定如此长期的保证期间?从有利于保证人的角度,也可以认为保证人约定超长的保证期间并不意味着放弃主债权的时效利益。债权人也不能基于超长时期的保证期间,而不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从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角度而言,也不应放任债权人对于权利主张的懒惰。也就是说,就保证的从属性而言,主债务罹于时效的,保证人享有抗辩权。(https://www.daowen.com)

对于约定保证期间,当事人双方可能在少数情形发生“失误”,即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相同。这导致主债权一到期,保证债权的保证期间就经过了,债权人根本无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甚至在极端的情况下,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也将导致保证债权在事实上无法为债权人所行使。为解决这一问题,法律规定,“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也就是说,在这些情况下,约定的保证期间视为不存在,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同时,按照条文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所以如此规定,在于既然保证人承诺提供保证担保,就不应当认定为他不提供担保。在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的“失误”,应当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意义上理解。

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除斥期间,依赖于主债务履行期的届满。主债务没有履行期的,则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无法确定。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实际上,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自会规定相应的履行期限,当事人也会基于自身利益而确定债务履行的细节。而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将自己置于没有明确约定履行起点的债务关系,这是意思自治原则下的风险自担,似没有必要专门为保证人确定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