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借款当事人违约的规定,条文源自原《合同法》第201条。其适用前提是诺成性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不适用。
诺成性借款合同一旦成立生效,贷款人和借款人即被锁定于债之关系中,贷款人有依照约定时间、约定数额提供贷款给借款人之义务,借款人有依照约定时间、约定数额收取借款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要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的责任是赔偿损失,这种责任以损失实际数额发生为限;借款人的责任是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本条规范的特殊之处是它将借款人接受本金做了权利义务双重效果处理,之所以如此,可能是基于贷款人的信赖保护。其立法精神,与原《合同法》第392条相类似。(https://www.daowen.com)
本条不适用于实践性借款合同,对此贷款人未依照“约定时间、约定数额”提供贷款的,借款关系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