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的是承租人孳息收取权。
租赁合同作为一个双务有偿合同本质上是一种交易关系。这种交易与买卖合同不同的是,承租人支付对价并不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仅仅取得在一段时间内对于标的物进行使用的权利,因此其所支付的对价(即租金)通常亦会低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价金。《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据此规定,标的物之孳息应当归所有人或者用益物权人收取,而承租人既不是所有人亦非用益物权人,故其无权收取租赁物之孳息,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当然承租人与出租人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孳息归属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租赁合同中很少会约定租赁物的孳息归属的问题,因此经常会发生纠纷。有鉴于此,本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在租赁期间因使用租赁物所产生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即在表明承租人支付租金所换取的对价即包括因使用租赁物而产生的收益在内。
“收益”一词,在民法学上有其特有的含义,属于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民法典》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可见,收益是与使用并列的所有权权能之一,均属于对于标的物进行利用的方式之一,共同构成了我们日常自然语言中的“使用”。收益与使用的区别在于,收益是以收取标的物之孳息为其内容的,包括收取自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情形。例如,标的物系奶牛,那么奶牛所产的奶即为该奶牛的自然孳息,即属于收益的范畴;而房屋出租所获取的租金、金钱借贷出去所收取的利息即属于法定孳息,亦属于收益的范畴。(https://www.daowen.com)
依照《民法典》第712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那么,是否就意味着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孳息均由承租人收取,从而由承租人取得这些孳息的所有权呢?我们认为不能这样简单地理解。承租人取得何种孳息,应当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从而取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这又进一步取决于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的数额。当事人所支付的租金数额越高,其所获得的孳息的范围自然也就越广。因此,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一项补充性的规范,意在填补当事人的意思,在当事人缺乏约定时进行适用。但是即便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亦应当结合《民法典》第510条之规定加以适用,也即须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性质以及合同目的加以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