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2026年02月26日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07年底,被告林某等四位艺术家经与原告宁波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主办,四被告提供各自水彩画作在宁波市举办画展,四被告在展后以每人赠送三幅画作的方式作为支付原告的展费和其他费用。展览前后原告承担四被告食宿、画作的裱框、展览宣传、画作保管、搬运等费用。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月6日,该展在宁波美术馆顺利举行,参展作品为四被告的水彩画作。展后,原告为被告保存画作。直到2008年6月底,四被告各自向原告索回画作,但均不同意留下一幅画作作为费用补偿,致使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认为其与四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协议的约定,但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事实上原告已经按约为四被告提供展览服务,展览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展览费及补偿原告造成的其他的经济损失。
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画作展销代理合同客观存在。该合同中,原告为四被告主办画展,四被告将各自画作交由原告展览。原告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通过画展,以自己的名义出售四被告的画作,将作品售价超出与四被告约定的底价部分作为提成,故该合同性质上应为行纪合同。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主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四被告在展后以每人赠送三幅画作的方式作为支付原告的展费和其他费用,应就此事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四被告的画作未售出,原告对展览中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故其要求四被告承担展费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