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案例事实与裁判】

本案即1999年,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大连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承建大连开发区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公司)的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中建八局停工并撤出施工现场,案涉工程并未竣工,双方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嗣后,中建八局提起诉讼,其中有一诉求为确认其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建八局因泰乐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停工并撤出施工现场,案涉工程并未竣工,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而不能从竣工之日起算中建八局享有的优先权行使期限。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拟定于1999年11月10日复工,2000年6月30日中建八局完成自有施工内容,正式复工日期以中建八局收到的复工第一批工程款日期为准,完工日期相应顺延。该《补充协议书》约定2000年6月30日是中建八局完成自有施工内容的时间,并非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根据该《补充协议书》关于中建八局复工后,因泰乐公司原因(如提供图纸不及时、资金拨付不及时或不足、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泰乐公司外委工程拖延工期等)造成拖延工期或暂停施工,中建八局除工期顺延外,泰乐公司应承担中建八局因而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的约定等内容,不能排除案涉工程存在泰乐公司外委工程项目。且案涉工程确因泰乐公司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导致中建八局停工并最终退出施工。(https://www.daowen.com)

鉴于双方对中建八局已完工程造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如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时即已认定施工人超过主张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显然与优先保障施工人基本利益即工程款这一立法目的相悖,二审法院判决从中建八局起诉之日起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认定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泰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中建八局超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