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源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法释〔2009〕11号)第15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将2009年《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修改为“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修改主要在于改变了转租合同超过原租赁合同期限的部分的效力,其效力不再是绝对无效,而是相对无效,即仅对原出租人不发生效力,并不否认其对于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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