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对照适用】

本条是根据原《担保法》第8条、第9条而来。原《担保法》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作出列举规定。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办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也可以注册为营利法人,以公司等形式开展目的事业。例如,根据《北京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办法》和《北京市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可以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以营利为目的的民营企业应当可以作为保证人。

值得探讨的是,机关法人为履行职能所需而提供的保证担保的效力。对此,虽然机关法人所提供的保证担保并非直接的职能范围。但是,保证担保的提供与该职能的履行直接相关,甚至是履行职能所必需的,这种情况下的保证担保的效力,并不应当被认为绝对无效。这里基于附带营利性,法律也应当保障基于此而发生的担保。机关法人、非营利法人不得为保证人,否则保证担保无效的规定,应进行限缩解释。

对于机关法人、非营利组织等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仍可以在未来的实践中,进一步探讨研究。(https://www.daowen.com)

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