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被告王某与被告任某、陈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欠被告任某、陈某货款若干。2016年3月26日16时04分、05分,被告王某通过手机银行从其在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仓街支行的账户向被告任某在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两笔汇款151000元(第一笔为100000元,第二笔为51000元),由于银行系统错误,该两笔款项汇入了原告公司,形成挂账。原告经查证,收款人任某不是原告的客户,故于2016年3月27日9时28分将该款退回了被告王某原账户。被告王某于当日9时58分收到了退回的款项151000元。2016年3月28日9时40分、41分,被告王某分两笔向被告陈某在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151000元(第一笔为100000元,第二笔为51000元)。同日10时21分、25分,原告也分两笔再次给被告王某原账户退回151000元(第一笔为100000元,第二笔为51000元)。被告王某于同日10时29分收到100000元、33分收到51000元。同日11时20分、21分,被告王某再次分两笔向被告任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平市支行汇款151000元(第一笔为100000元,第二笔为51000元),被告王某汇给被告任某、陈某的款项,均成功到账。事后,原告曾向三被告催要多退回的151000元,被告陈某也曾答应退还被告王某151000元,但被告陈某又以被告王某还欠其货款为由,最终未予退还。被告王某也未退还原告。
受审法院认为,根据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与债法相对性等原理,在确定不当得利之债返还义务主体的范围时应持严格的态度,应当坚持直接因果关系说确定,不能轻易扩大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主体的范围,以维持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况且,根据被告任某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任某、陈某与被告王某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王某汇款以前,被告王某可能有32万多元的货款未付清。因此,即使被告王某对多汇给被告任某151000元的钱款享有返还请求权,被告任某、陈某仍可以其对被告王某享有32万多元的到期债权为由行使抵销权或提出抗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任某、陈某返还其损失的15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