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案例事实与裁判】

本案周某申请再审称: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67条之规定,二审法院不适用该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合同法》第167条之规定,汤某延迟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已达股权转让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周某无须催告就有权解除合同。二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认定周某未尽催告义务,无权解除合同,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周某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再审法院认为:其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67条之规定的问题。1.《合同法》第167条共分两款。第1款的规定是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2款的规定是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2.从上述规定内容上看,该条规定一般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标的物交付与价款实现在时间上相互分离,买受人以较小的成本取得标的物,以分次方式支付余款,因此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的风险。3.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在双方没有在当地的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之前,买受人购买的股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换言之,如果目标公司没有在股东名册上登记汤某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之前,汤某就没有获得周某转让的股权。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第二期价款支付的时间在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4.一般的消费者如果到期应支付的价款超过了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可能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本案中买卖的股权即使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股权的价值仍然存在于目标公司。周某不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5.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的确载明“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周某即使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某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6.案涉股权已经过户给汤某,且汤某愿意支付价款,周某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周某无权依据该条规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并无不当。

其二,关于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认定周某未尽催告义务,无权解除合同,是否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审法院查明,由于周某这一方提供的《律师函》没有汤某的签字,仅仅依据周某和汤某的短信记录和通话记录并不能确定周某曾催告汤某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周某是否确定了履行的合理期限。鉴于汤某第二期支付款项延迟的时间较短,二审法院认为周某无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亦无不妥。(https://www.daowen.com)

综上,周某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