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11年12月,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设物业公司)与金陵世家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宁设物业公司为金陵世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截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约,但宁设物业公司一直在金陵世家小区内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8月25日,金陵世家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作出了不同意续聘宁设物业公司的决定,并在小区公示和向当地街道物管办备案。同年9月14日,金陵世家业委会向宁设物业公司发出《关于金陵世家小区物业服务到期函告》,将业主大会决议的结果告知宁设物业公司,并通知其物业服务期限截至2015年12月31日。宁设物业公司向业委会出示了一份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日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并以此为由拒绝撤出小区。2015年10月,金陵世家业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宁设物业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撤出小区。法院认定宁设物业公司出示的这份合同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故不发生法律效力,判令宁设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撤出小区并移交物业管理权。宁设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宁设物业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撤出小区的义务,金陵世家业委会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9月14日,宁设物业公司与金陵世家业委会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宁设物业公司实际撤出小区。2016年1月至8月期间,宁设物业公司继续留用部分工作人员在金陵世家小区提供了一定的物业服务。董某系该小区的业主,自2016年1月起,董某未向宁设物业公司交纳房屋物业服务费和停车费。宁设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缴纳物业费。(https://www.daowen.com)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有关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宁设物业公司主张董某支付物业费、停车费所依据的2015年3月1日《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不生效,该合同自始无约束力。故宁设物业公司主张业主应按照该合同支付物业费,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金陵世家小区已召开业主大会,并作出不同意宁设物业公司留用的决定,宁设物业公司也已知晓该决议,金陵世家业委会亦于2015年9月14日通知宁设物业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撤出小区,金陵世家业委会与宁设物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宁设物业公司应按时退出金陵世家小区并移交物业管理权。宁设物业公司拒绝退出,并以为金陵世家小区提供了服务为由要求业主支付2016年1月之后的物业服务费,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