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主要义务的规定,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买卖合同定义的不足。

出卖人义务,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合同不成立、无效是不会产生合同义务的,合同有效成立后被撤销的,出卖人的义务也随着合同的撤销而消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属于合同主义务,是买卖合同固有、必备,且决定买卖之所以是买卖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就一般动产买卖,交付与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是同一个行为(交付)完成的。对所有权保留买卖而言,交付仅仅转移占有,所有权转移的任务是通过停止条件——买受人支付完最后一笔价金成就而完成的。对不动产买卖而言,交付仅仅转移占有,所有权的移转是通过登记完成的。因此,就不动产而言,出卖人的义务不仅是转移占有,还要通过登记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转移占有和转移所有权虽然表现为两个行为,但在法律上却是一个义务。

在标的物所有权由单证(有价证券的一种)表彰时,出卖人可以通过交付单证代替标的物的交付,这样的单证主要有提单和仓单。(https://www.daowen.com)

出卖人对这一主义务的违反,原则上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出卖人不履行交付或者转移所有权义务的,买受人可以行使抗辩权。具体行使何种抗辩权,要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主义务的履行顺序。

值得注意的是:按《民法典》第224条、第225条的规定,特殊动产——机动车、船舶、民用航空器的买卖,采取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主义。在当事人对登记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出卖人义务是否包含转移登记,我们认为,应肯定之。

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