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04年1月2日,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签订一份《棉花购销合同》,约定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提供皮棉。合同签订后,亚坤公司于当日即向康瑞公司支付预付货款650万元。2004年6月12日,亚坤公司与锦兴公司签订800吨纯棉纱购销合同,之后又与博州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委托加工合同。2004年5月21日,亚坤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棉花买卖合同,亚坤公司将康瑞公司交付皮棉中的二个批次销售并发运给神龙公司。经检验,与原出厂皮棉检验单重量等级不符,神龙公司要求退货。为此,亚坤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康瑞公司退还亚坤公司货款和定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因国内棉花市场价格波动,亚坤公司在2004年6月份以后转售的棉花,即使质量等级不变,也必然会出现因市场行情所致的收益损失。因此,法院对亚坤公司在购买棉花时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即棉花重量亏吨损失及质量减等的差价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损失部分,即市场风险所致的收益损失、转售期间发生的运输费用、与案外人发生的借贷利息损失均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在康瑞公司与亚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亚坤公司业已将棉花全部售出的事实基础上,法院认为康瑞公司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并不影响亚坤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合同法》第94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