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对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的补充性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的干预,其立法目的是保护买受人。

本条共有两款,第1款适用于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限,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形;第2款则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卖标的物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有规定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对标的物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没有规定的,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过短,根据标的物性质、交易习惯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仅适用于标的物外观瑕疵。在约定的检验期内,买受人未对标的物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视为外观符合合同约定。对于标的物的内在质量瑕疵,在约定的检验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发现的,仍可以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方式是通知。(https://www.daowen.com)

第2款则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所作出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之。买卖双方通过特约缩短上述强制期限的,无效,应按照法定期限来处理异议争议。约定期限长于法定期限的,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