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本条第1款是对原《合同法》第249条的继受,第2款为新增条款。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由出租人和承租人自由约定。对于不同的权利归属的约定,在剩余利益的返还上有不同的处理办法。从公平原则出发,当事人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的,如果承租人支付了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对本条中“其他费用”的理解,应认为其主要是指欠付租金的利息、取回租赁物的费用等必要费用。如果约定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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