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2026年02月26日
【对照适用】
本条源自原《合同法》第405条。报酬之给付,不以发生预期效果为条件。委托合同的标的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本身,而非事务效果之达成。因此,只要受托人把受托事务处理完毕,并报告事务处理始末,即有权向委托人行使报酬请求权。委托人不得以事务处理未达预期效果而拒绝给付。
关于报酬的支付时间,根据该条第1款,应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之后。学说上称之为“后付主义”,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事先给付报酬之外,应于委托关系终止且受托人明确报告事务处理始末后,受托人才得请求给付。因此,受托人不得以委托人未给付报酬为由,就受托事务的处理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先履行抗辩权。
关于报酬数额的确定,委托合同未约定报酬数额时,有行业标准的,可按行业标准;无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委托事务的性质、难易程度和已处理的程度以及受托人付出的劳务等,合理地予以确定。(https://www.daowen.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