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2026年02月26日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源自原《合同法》第421条。在法律事务中,当受托人为委托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贸易活动时,究竟适用本条还是适用《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有学者认为,不得用《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的规定完全取代,更不能否定本条的规定。本条是行纪合同的法律后果及其由谁承受的一般规则,《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则作为本条的例外规定得到适用。原因在于:大陆法系承认的行纪合同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主要调整行纪人与委托人的关系。而《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突破了委托合同的相对性,更多关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更具委托代理特色。我国严格区分委托合同与代理权,委托合同与直接代理属于两项不同的法律制度。行纪合同作为委托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自然区别于直接代理。如果允许行纪合同适用《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就违反了这一区分逻辑。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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