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2026年02月26日
【对照适用】
本条源自原《合同法》第412条,但把原规定中的“破产”改为“被宣告破产、解散”,把“清算组织”改为“清算人”,删除了“法定代理人”,并增加了“遗产管理人”。第一,把“破产”改为“终止”,是因为破产只是终止的事由之一,并与《民法典》第934条保持概念一致性。第二,把“清算组织”改为“清算人”。首先要区别“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民法典》第70条第2款所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是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负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清算程序并组织清算义务的人。而本条规定的“清算人”是在清算程序启动后负责公司具体清算事务的人,《公司法》中的清算人是清算组,《企业破产法》中的清算人则是管理人。 (25) 原条文的表述“清算组织”只是《公司法》中的清算人,范围较窄,因此本条将其修改为“清算人”。第三,《民法典》第1145条至第1148条增设了遗产管理制度,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程序、争议解决、职责、民事责任以及报酬请求权,填补了原《继承法》未确立遗产管理制度的立法欠缺。本条所增“遗产管理人”即基于该制度所作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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