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

买卖合同产生的债之关系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这一义务,就动产买卖而言,是通过交付完成的;在不动产买卖而言,是通过所有权移转登记完成的。出卖人不仅要保证出卖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还要保证买受人可以永久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本条即是对这一担保义务的明示。

本义务属于法定担保义务,出卖人违反这一义务的,要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

权利瑕疵,或指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仅属于标的物的共有人之一;或指标的物上有他物权负担;或指标的物的出售侵害第三人知识产权等。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民法典》也在其范围之内,之所以如此解释,是因为《民法典》第613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https://www.daowen.com)

在大陆法系很多国家的民法典中,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均有规定。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可以主张履行抗辩权;标的物所有权被第三人追夺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出卖人无权处分,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凭借后者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基于诚信原则,买受人不得解除合同,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