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对照适用】

本条是对《物业管理条例》第38条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10条的细化。《物业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本条第1款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物业服务人应当交接的内容,在具体适用时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一般而言,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9条和第38条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交还物业服务用房,以及下述材料:(1)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2)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3)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4)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如果原物业服务人不履行交接义务,业主委员会可以先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其进行调解解决;业主委员会也可以经业主大会决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https://www.daowen.com)

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