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本条调整的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情形。本条规定了受托人对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披露义务、委托人的介入权以及第三人的选择权。
一、受托人对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披露义务
根据该规定,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负有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的义务;同理,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负有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的义务。
二、委托人的介入权(https://www.daowen.com)
委托人的介入权发生在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于此情形,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介入权,直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具体而言,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为:第一,因为第三人原因致使受托人不能向委托人履行义务。如果是受托人自己的原因,委托人直接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即可。第二,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如果受托人不披露第三人,就需要自己承担因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三,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例外情形。本条第一款设置了但书规定,据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下,委托人不得行使介入权。比如,第三人是因为信赖受托人而与之订立合同,或者第三人曾经与委托人进行了缔约磋商,但因不信任委托人的信用和履约能力等而拒绝与之订立合同。
三、第三人的选择权
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无法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一经选定相对人则不得变更。有学者认为,选择权的行使以本人违反了其间接承受法律效果的意思为前提。法律为保护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在委托人出现违约行为时,委托人直接承担代理的效果。这虽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在法政策上却是可以理解的。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