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案例事实与裁判】

1992年11月14日,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订《经济合作合同书》,约定合作方式为双方各投资200万元,共同投资并筹措资金进行开发建设,共享投资项目的收益,具体为共同成立工程指挥部进行管理,实行费用共担、房屋共有、获利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1993年1月9日和19日,双方分别签订《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合同书》和《合作兴建“石山度假村”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某信托公司与华山公司签订了七份《借款合同》,以及某信托公司改建为建行二支行后与华山公司为转贷而签订了《借款合同》。2003年10月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西安办事处)以华山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山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信达西安办事处以借款合同发生在前、合作合同签订在后为由主张本案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之间联系紧密,信达西安办事处关于本案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不具有关联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驳回信达西安办事处的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