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图示

【要义精解】

本条实际上规定的是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与风险负担的关系。

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从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角度出发,可以区分为不影响合同目的的质量瑕疵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质量瑕疵。前者,基于诚信原则买受人不可以解除合同,但可以拒绝受领;后者,买受人既可以拒绝受领,也可以解除合同。对于瑕疵,《民法典》第582条规定的救济措施包括,“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修理、减少价款或者报酬”主要适用于轻微瑕疵;“重作、更换、退货”则适用于重大瑕疵,其中“退货”的实质是解除合同,“重作、更换”的实质是拒绝受领,“修理”则可以纳入迟延履行范畴。(https://www.daowen.com)

风险负担的适用前提是合同有效,因为在有效的合同下,才存在合同意义上的债权人、债务人、交付等问题。如果合同已解除,应进入合同清算领域,自无适用风险负担规则之必要。合同解除往往与违约责任制度联系在一起,在一方当事人出现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适用和风险负担规则的应用,自不能混为一谈。

本条的真正意义是:标的物有瑕疵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灭失毁损的,风险负担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未灭失毁损且出卖人未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

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