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本条系对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法释〔2014〕3号)第6条的改造与继受。该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在具体适用该条时,应将其与《民法典》第755条之规定结合起来。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法律一般尊重承租人对出卖人及租赁物的独立选择权,如果出租人在此过程中施加了影响,极有可能损害承租人的利益,导致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所以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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