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情势变更抗辩权的规定。
情势变更抗辩权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情事变更而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1)
情势变更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如下。
其一,对于相应的重大变化如何处理,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即存在“双重漏洞”。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属于交易基础的东西,不可能是行为的内容。交易学说适用的前提乃是存在一个双重的规定漏洞。即当事人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的情形。如果法律行为或者法律已经包含了某项规定,那么就不需要交易基础学说来填补漏洞了。 (2)
其二,作为缔约基础和环境的客观情况发生异常的变化。如果当事人缔约时以某种客观情形作为基础,而这一基础已发生变化,依附于该基础并以其存在作为利益判断的当事人之意思表示也应相应地变化。这里所说的异常变化,应以这一基础是否丧失、缔约目的是否可以实现等作为判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认为:必须发生了如此深刻的变化,以至于若恪守原来的约定,将产生一种不可承受的、与法和正义无法吻合的结果。因此,恪守原来的合同规定对于相关当事人来说是不可合理期待的。 (3)
其三,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对于当事人之救济有各种措施,只有在缔约后发生情事变更,才有适用该规则的必要。如果在缔约之前业已发生,则是合同效力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其四,情事变更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没有预见。情事变更原则无非是一种对于不测风险的分配规则,有时当事人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某种意外事件出现时,应如何分配该意外事件所带来的风险,这时就没有必要再以情事变更原则去衡平这种风险的明确分配。
在具体操作上,为了防止臆断。应当用一个一般的人作为参照模式,如果这个一般的人能够预见而缔约人没有预见,就认为他有过失,不能主张情事变更的抗辩。
其五,情事变更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情事变更原则建立在公平分配损失的理念之上,如果这种损失的发生可归责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分配风险,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其六,情事变更适用的对象不是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的商业风险。任何交易均存在风险,商业风险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如商品供求的波动、市场价格的涨跌等,如果幅度未超出一般人的合理预期,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抗辩权。
其七,情事变更后若再维持原合同的效力将显失公平。这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关键所在,即因情事变更使得缔约双方所赖以判断自己权利义务的基础发生动摇或根本损失,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有恢复平衡的必要。如果情事变更并未引起权利义务的变化,或虽发生变化但不显著时,也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